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
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8日予以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
3月26日下午2時許止,以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注射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3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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