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5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告 黃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據此為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撤銷贈與為對於贈與契約當事人應合一確定之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黃俊發與趙OO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所為贈與及同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起訴狀被告欄僅有黃俊發一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閱卷並具狀補正當事人及訴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