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8月2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魏高明雖具狀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後段,且觀其聲請之意旨,均係敘述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係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之情事,揆諸上開聲明異議之法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稱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惟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請意旨,均係敘述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係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之情事,原裁定認為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與法律規定不符,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