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吳勝國 相對人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07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雲院恭98司執辛字第26107號函、99年4月14日雲院恭非平決98年度司促字第8508號通知書、98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13,0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0
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602號、98年度聲字第341號、98年度港簡字第
1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26107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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