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玉秋 即 劉慧嫻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受讓本案債權,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遭郵務機關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簡報影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相對人謝玉秋即劉慧嫻已於100年9月9日遷入「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本件公示送達,而未向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即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