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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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張亮 相對人 張念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亮之女張念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張亮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姐 張曼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之人,在民事訴訟上才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其女張念清為監護宣告,惟於101年2月29日即因病往生,此有張亮之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足考,因聲請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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