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八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二
千一百八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駕
駛9E-842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北市○○
區○○路舊美國學校後方堤防便道,交會車時不慎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寶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
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4,185元之損害,其
中工資、塗裝共10,990元,零件為3,195元,原告承保車之
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責
,而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5元,及自99年9月20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受損照片數紙、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
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有該隊檢送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所示等在
卷可稽,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未保持安全
車距之過失而受損,因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之損害,依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正當。惟查,原告車係00年2月出廠,迄交通事
故發生日,應折舊7月,原告修車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中除
工資、塗裝共10,990元無需折舊外,零件支出3,195元應予
折舊,其中後保險桿外殼為2,388元,其他零件為807元。
查,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折舊後後保險桿之殘值為1,87
4元,其他零件之殘值為633元,再依車損照片觀之,其後
保險桿外殼撞及之處僅輕微碰撞非屬嚴重撞擊,故雖以新品
更換,惟原受損之後保險桿,僅需經簡單修復後,仍具有約
折舊後7成之經濟價值,因此原告公司雖經賠償承保客戶,
取得求償代位權,惟該受損之後保險桿,仍具有折舊後約7
成,即尚有1,312元之經濟價值,亦即原告仍可出售他人使
用,原告既經被告默示同意而未將該受損之保險桿,交予被
告,仍為原告所有,則該後保險桿部分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
為562元,加其他零件之殘值633元及工資、塗裝共10,990
元之損害,合計原告共受有12,185元之損害應可認定,於此
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併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