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己○○即 楊詩瀅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聲明於訴訟中迭經變更,末請求如下貳一所示,經核原告起
訴聲明之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應以准許,合先序明。
二、被告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4月22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2萬3,489元(內含消費本金
26萬3,360元、利息16萬129元)。本件被告丙○○自95年
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原告發現被告丙○○為逃避清
償責任,明知其與胞弟即被告丁○○及配偶即被告楊詩瀅間
並無買賣之情事,竟於96年5月1日與被告丁○○及被告楊
詩瀅通謀,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桃園縣○○鄉○○○段5663、567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當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丁○○及被告楊詩瀅又於96年5月10
日通謀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楊詩瀅持有系爭房地持分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故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乃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
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被
告丙○○與被告丁○○及被告楊詩瀅間贈與行為,並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丙
○○與被告丁○○及被告楊詩瀅間買賣關係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因被告丁○○及被告楊詩瀅於行為時均明知被告
丙○○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
及被告楊詩瀅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塗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爰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己○○(原名楊詩瀅)、
被告丁○○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316/10000)及同段56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56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5/10000)(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不動產於民
國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丙○○、被告丁○○就桃園縣○○鄉○○○段28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16/10000)及同段5663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2)、56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5/10000)
(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
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5月1日在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㈢被告丙○○、被告己○○(原名楊詩瀅)就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6/10000)及同
段56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5673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355/10000)(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路○○○巷○弄○號)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96年5月1日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㈣被告丙○○、被告丁○○就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6/10000)
及同段56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567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355/10000)(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路○○○巷○弄○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5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丙○○、被告
己○○(原名楊詩瀅)就桃園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316/10000)及同段5663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2)、56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5/10000)(門
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不
動產於民國9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
爭執。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9年8月3日出
庭答辯略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丙○○及被告丁○○之父親
林文章 買給三兄弟的,惟被告丙○○稱其為長子系爭房地應
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丙○○則以: 伊積 欠被告丁○○債務,故以節稅的方式
,二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丁○○,以抵銷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被告
丙○○自95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42萬
3,489元(內含消費本金26萬3,360元、利息16萬129元)
,又被告間以買賣為由,將原屬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
於96年5月1日贈與被告丁○○、己○○,並於同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丁○○、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謄本等影本
附卷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堪認屬實。惟被告丙○○否認系
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是否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關係?㈡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是否逾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1
年除斥期間?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無償詐害債權行為?㈣
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得否依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債害債權
?茲分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地原
係被告丙○○及被告丁○○之父親林文章買給三兄弟的,
惟被告丙○○稱其為長子系爭房地應登記於其名下,方才
登記於其名下。另稱:「…楊就是丙○○的太太即我大嫂
。她沒有跟我買房子,我也沒有給我哥哥錢…我嫂嫂會知
道我哥哥被銀行追債,因為他們是夫妻。我父親是說房子
先過給我大嫂,再過給我,會少一筆手續費。」而被告丙
○○則抗辯稱:「因為我有欠我弟弟錢,所以我的目的是
要抵我欠弟弟的債務。因為代書說兩次移轉可以節稅,所
以才先移轉給我太太,再移轉給我弟弟。」從上揭證詞可
知,被告丁○○並未主張與被告丙○○間有買賣關係,且
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丙○○;而被告丙○○亦未舉證證明
其確係積欠被告丁○○債務,僅空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為抵銷之債務,是其所言應不可採。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其真意
應為被告丙○○對被告丁○○所為之贈與,是原告主張被
告丁○○以贈與為由受讓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245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又所謂知有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
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判例亦同此旨)。經查,被告丙○○於96年5月1日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丁○○及己○○,固使被
告丙○○財產積極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
遲延受清償之虞,惟原告於97年10月2日以後曾數次申請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以99年8月2日數府三字第0990000786號函所
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辯稱:
第一次調閱時只是調謄本,不是異動索引,所以不知道系
爭房地原屬被告丙○○所有,主張知悉時點是在調閱異動
索引時。惟97年10月2日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登記日期96年5月10日所有權人雖為被告丁○○,然該土
地他項權利部並載有94年3月28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840萬元,共同擔保九座寮段289地號土地及九座寮段56
63號建號建物,抵押權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
告丙○○,堪認被告丙○○於94年3月28日曾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觀諸上揭資料,原告於催討債務調閱被告丙
○○之財產資料,本於專業能力應已知悉被告丙○○於96
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原告上揭
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既於97年10月2日業已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行為
,竟遲至99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1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詐害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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