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曾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殷朔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常年靠一己之力扶養女兒,無以為靠,無任何家產,單親弱勢家庭,因本件執行被扣押薪資,生活會陷入困境,無力提供巨額擔保金,原裁定雖准停止執行,但命提供擔保金額不合理,佳原公司股權價值遠低於市值新台幣(下同)900,000元,101年度營業額減少三成,薪資能剩多少,銀行存款利率只有1%-1.5%之間,5%利率不合現今社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提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於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法院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⒈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票字第17777號確
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2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就抗告人所持有佳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原公司)股權、股利及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後,抗告人即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補字第524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補字第524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無訛在卷。
⒉原審審酌:
⑴上開扣押標的,即①佳原公司於100年度給付抗告人全年薪
資金額之1/3為100,000元,②抗告人持有佳原公司之股權價值為900,000元,③佳原公司於100年度給付抗告人之股利為33,733元等,有抗告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
⑵抗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
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月。
⑶以此計算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期間對上揭薪資債權、
股利執行而可得之總額約為579,510元【計算式:133,733元×(4+4/12)年=579,510元;元以下4捨5入】,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上揭執行程序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上揭薪資債權、股權及股利所受償之債權額則至多為1,479,510元【計算式:579,510元+900,000年=1,479,510元】,則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
⑷依上揭標準計算結果,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320,56
1元【計算式:1,479,510元×5%×(4+4/12)=320,561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爰為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⒊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執行法院既准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酌定擔保之必要,而所酌定擔保金額並非無據,自屬相當並為確實。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