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原告 李夏淑芬

被告 洪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99號受理,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3日24時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固爭執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非被告所有,惟此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認系爭確定判決確有不當,亦屬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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