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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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滿堂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滿堂、林志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王滿堂處有期徒刑5月,林志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王滿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提供」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滿堂、林志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王滿堂提供」。
㈡「附錄法條」欄誤引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全文,應予更正記載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所載刑法第268條規定全文。
二、核被告王滿堂、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20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被告二人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場罪、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被 告 王滿堂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8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滿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提供其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擺設賭桌2張,提供麻將、撲克牌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並以日薪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林志賢在場協助其收取抽頭金及打雜。其賭博方式分別為麻將及撲克牌16張,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並由四人持牌,打麻將之賭客每次自摸由王滿堂或林志賢抽頭400元,撲克牌16張之賭客每次由王滿堂或林志賢抽頭3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7月6日20時許,陳○能、黎○韓、葉○首、吳○○麗在上址賭撲克牌16張,黃○燦、許○合、喻○剛、綽號「 珠姐 」在上址玩麻將,經本檢察官偵辦他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滿堂、林志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麗於偵訊及陳○能、黎○韓、葉○首等人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滿堂、林志賢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滿堂、林志賢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本於一營利犯意而為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洪晏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