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520號
原告 黃文泰
被告 陳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又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
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