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泰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11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龍泰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役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役中)。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8月3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國道5號高速公路礁溪段橋下某處飲用啤酒,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段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2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役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或徒刑並執行在案,竟再度酒後駕車,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現仍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役期間,竟不思悔過戒酒,又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28MG/L,顯見原執行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役之刑度,已不足對被告生警惕之心,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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