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至⑦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⑧案所判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間,復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5月16日,與前開102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時日同處所,於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英豪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58;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黃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與科刑判決,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