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徐美月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美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1日夜間11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路口處,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因有急事待辦,一時疏忽未注意燈光號誌即行右轉,因此受罰理所應該;但就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異議人深覺不服,理由如下:異議人所騎乘為機車並非汽車,裁決書登載舉發違規與事實不符、異議人為良善之家庭主婦且年歲已有,此類競技行為為異議人所厭惡,絕不會從事該項行為,且單憑影帶認定異議人有競技行為顯與事實落差太大,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路口之事實,惟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係紅燈右轉;並否認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惟查:
㈠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東信 於本院結證
稱:本件是伊與前任所長 林豊翰 一起在中山路5段與大福路路口執勤,當天晚間11時45分許伊攔查一部自小客車,有2台機車由中山路5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從執勤點旁呼嘯而過,該2部機車本來是並行過來,後來異議人蛇行變成一前一後,沒有其他機車,異議人這台機車經過執勤點時,有按鳴喇叭約2、3秒,當時以錄影蒐證,有錄到異議人這部機車蛇行及另1台機車跨越雙黃線超速行駛,後來調閱中山路與大福路路口及大坡路北上的路口監視器,找到車牌後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10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本件違規之錄影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依證人蔡東信警員之上開證述及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闖紅燈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
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辯稱其係騎乘機車何以裁處汽車競駛之違規云云,顯係就本條例之規定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
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可知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因有行為人不明之情形,推定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人而製單舉發,因此本規定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行為人不明之狀況,因行為人不明而仍予舉發,乃就舉發事由予以設限,以免浮濫。但為避免逕行舉發時,實際違規人非車輛登記名義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闖紅燈及二輛以上汽車競駛之違規行為符合上揭規定,且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以便將舉發通知單交由被舉發人簽收之情形,是舉發警員自得逕行舉發,難認本件舉發程序有何瑕疵存在,異議人辯稱其厭惡競駛行為,不會從事該項行為云云,係就本件為對違規車輛所有人為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之方式有所誤解。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闖紅燈及二車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1,8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