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累犯、從刑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上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次,嗣為警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查獲過程而查獲,並扣得各該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上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4頁背面、40、42、42頁背面),其於104年12月18日、24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皆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315、C2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號第12、49頁,偵卷第84號第19至20、75頁);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查獲過程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號第10、11、46、47頁,偵卷第84號第15、25至27頁,本院卷第31頁);扣案白色粉末狀物品1包(含袋,淨重0.0479公克,取樣0.014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339公克)送鑑後,認屬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號第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被告施用次數、方式等情,既經被告審理時供陳明白,與卷內客觀事證尚且相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得予採納,起訴書未逐一指明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確切時地、方式等節(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外),即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即從重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各2次,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2共2次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數起案件,先後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第3案);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第5案);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第1至5案之罪刑,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第6案罪刑接續執行,全案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鐵工,收入不穩定,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注射針筒、毒品、塑膠鏟管,均屬被告所有供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審理時供陳明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41至42頁背面)。
就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0.0479公克,取樣0.014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339公克),乃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該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一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3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各次犯行┌──┬────┬────────┬────────┬─────────┐│編號│施用時間│施用方式│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罪名及宣告刑│││/地點││品││├──┼────┼────────┼────────┼─────────┤│1│104年12│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104年12月18日│黃上境施用第一級毒││(即│月15日某│入水中溶解後,用│13時40分許,在彰│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許/彰│針筒抽取,再將海│化縣○○鄉○○路│刑壹年。扣案注射針││書附│化縣 永靖 │洛因置入針筒內稀│160號前,因另案│筒壹支,沒收。││○○○鄉○○路│釋後,以針筒注射│通緝為警緝獲,於│││號1│旁樹叢│方式,同時施用海│對被告為附帶搜索│││、2││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時,扣得注射針筒│││)││命1次。│1支後,因而查獲││││││。││├──┼────┼────────┼────────┼─────────┤│2│104年12│同上。│於104年12月24日│黃上境施用第一級毒││(即│月23日上││13時55分許,在彰│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午8時30││化縣○○鄉○○路│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書附│分許/彰││旁,因另案為警拘│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表編│化縣北斗││提,於對被告為附│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號○○鎮○○路││帶搜索時,扣得海│叁叁玖公克),沒收││、4│旁││洛因1包(含袋,│銷燬;扣案塑膠鏟管││)│││淨重0.0479公克,│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取樣0.0140公克鑑│,均沒收。│││││析用罄,驗餘淨重││││││0.0339公克)、塑││││││膠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後,因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