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張覺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02YMX8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覺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以掌電字第A02YMX85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內側車道轉換至外車道時,前車正停等紅燈,異議人打向右方向燈前後觀看後,確認近處後方無車輛才起步轉換車道,貨車忽然從後方急速衝來閃避不及始造成事故,係因貨車急速駛來,而非異議人沒有禮讓,亦非跟車或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他人碰撞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惟查:關於本件車禍經過,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依證人 王景立 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基隆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下稱第2車道),至肇事地點直行中,伊看左前方車道(下稱第1車道)有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沿基隆路2段南往北行駛,伊行駛在該車右側時,異議人突然向右切換車道,伊車左後車身與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101年4月3日警詢筆錄);異議人雖辯稱伊先看右後方沒有來車,打右轉方向燈後始向右變換車道,係王景立所駕自小貨車突然從右後方行駛過來,伊車右前車頭始與對方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云云。然以卷附雙方車輛肇事後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所示,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右前車身有擦刮內凹痕跡,王景立所駕自小貨車則係於左後車身處有擦刮痕跡,是本件事故應係異議人往右偏駛時,與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自小貨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所致;且現場兩車碰撞後停止的位置,係異議人車輛在第1車道右側,右前車頭突出白色虛線車道線約0.2公尺,王景立所駕自小貨車在異議人車輛右前方第2車道左側,緊貼第2車道左側車道線,兩車相距1.5公尺,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異議人欲往右切換車道時未及注意行駛在旁王景立所駕車輛即予向右偏駛,因而導致其右前車頭與王景立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而與王景立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否則如以異議人所稱係自小貨車突然從伊右後方行駛過來,則異議人與王景立所駕自小貨車之擦撞將不僅只於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身,且雙方碰撞後自小貨車之停止位置亦無仍於第2車道左側緊鄰車道線之可能,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多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