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47號)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前向丁○○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於99年1月25日前向丁○○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縣○○鄉○○○路○○○巷與中山二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板等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時40分不幸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父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父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參。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時40分不幸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且有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丙○○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板等處,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
8時40分不幸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5日中縣鑑字第0985501892號函所附臺中縣區980213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見相驗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 李坤燦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相驗卷第21頁)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死亡,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被害人之父告訴人丁○○及家屬等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66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先行給部分付賠償金,已如前述,被告已展現深切悔悟之心,期能被告以金錢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因此所受身心之創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被告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須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應給付380萬元,業已給付150萬元)。於98年12月28日給付60萬元,尚餘170萬元部分,於99年1月25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被告匯入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龍津郵局(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等內容,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記載之條件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