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98年度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5號分別裁定減刑為4月、1月15日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其另案拘役刑之執行,於9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6
6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時,因其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遂向處理員警表示其未帶駕駛執照,而為警當場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1式3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並將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交予乙○○簽名,然乙○○因係無照駕駛,且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免處罰及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冒用其兄即 鄒滄淵 之名義,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鄒滄淵之名義偽造其「鄒滄淵」之署名1枚,又因該舉發單為1式3聯,並以複寫製作,乙○○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第3聯即「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鄒滄淵」之署名1枚,是乙○○以此方式,於上該通知單上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鄒滄淵」署名各1枚(共2枚),再交還警員處理以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鄒滄淵。嗣乙○○於98年2月7日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後循線查獲,並於員警黃浚仁對乙○○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以附帶搜索時,扣得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1份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滄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提起上訴係指伊係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所謂自首,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本案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為了偵辦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而對被告身體及其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進而發現本案上開之通知單,當時被告並無說明其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係伊發現通知單上被舉發人姓名與被告不符,且該通知單違規舉發時間係被告經通緝之時間,始將該通知單帶回警局辦公室求證,因而發現該通知單之罰金尚未繳納,伊當時有詢問被告該通知單是否係偽造,但被告並無回答,是之後正式製作筆錄時被告才坦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徵本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通知單,非其所主動交付予本案承辦員警,而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附帶搜索其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而為警所發現;且被告當時並未主動告知在場處理之員警該通知單上簽名是其偽造;又承辦員警當時亦因該通知單上被舉發人姓名與被告姓名不符,且該通知單違規舉發時間係被告經通緝之時間,進而詢問被告該通知單是否係偽造,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既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無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鄒滄淵」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及審酌一切情狀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論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存根聯之填寫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鄒滄淵」署名各1枚(共2枚)均諭知沒收,且敘明該舉發單本身,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認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綜據上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高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