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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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第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
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丙○○竊盜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㈠所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 謝佩瑩 (共犯)、丁○○、乙○○、甲○○(以上三人為被害人)、 陳永豐 (明隆回收場負責人)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明隆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㈠編號①、編號②之犯行,與謝佩瑩(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固認被告於附表㈠編號②之行為,應論以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判定標準,當以所竊取之財物是否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為準,經查,被告該次竊取鋼製R管時,雖經警當場查獲,惟當時被告已將竊得之R管,放置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上,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所竊得之財物,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應認已經既遂甚明,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判中對被告為權利之告知。另此部分僅涉既、未遂之犯罪情狀之變更,依法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不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新台幣3,590元,為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鑽頭變賣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㈠: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情狀│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備考││號│││││││││├─┼────┼────┼───┼─────┼───┼────┼────┼─────┤│①│民國97年│南投縣草│丙○○│由丙○○駕│丁○○│工字型鐵│刑法第│載至明隆廢│││7月15日│屯鎮中正│謝佩瑩│駛車號0000││架2具│320條第1│鐵回收場變│││晚間11時│路1095號││-SE號自小│││項│賣新台幣│││許│後方空地││貨車,搭載││││2910元。││││││謝佩瑩前往││││(未扣案)││││││上址,共同││││││││││徒手竊取空││││││││││地內之鐵架│││││├─┼────┼────┼───┼─────┼───┼────┼────┼─────┤│②│民國97年│南投縣草│丙○○│由丙○○駕│乙○○│鋼製R管│刑法第││││7月16日│屯鎮北勢│謝佩瑩│駛車號0000││5支│320條第1││││凌晨1時│湳段658-││-SE號自小│││項││││40分許│6地號農││貨車,搭載││││││││地內││謝佩瑩前往││││││││││上址,共同││││││││││徒手竊取農││││││││││地內之鋼製││││││││││R管│││││├─┼────┼────┼───┼─────┼───┼────┼────┼─────┤│③│民國97年│南投縣草│丙○○│駕駛車號│甲○○│鑽頭生產│刑法第│載至明隆廢│││7月23日│屯鎮中正││1228-SE自││器1台│320條第1│鐵回收場變│││14時10分│路1095號││小貨車前往│││項│賣新台幣│││許│後方空地││上址,徒手││││3790元。其││││││竊取被害人││││中3590元已││││││置於空地內││││查扣。││││││之機器│││││└─┴────┴────┴───┴─────┴───┴────┴────┴─────┘附表㈡: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①│││├──┼────┼───────┼───────────────────────┤│二│如附表㈠│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②│││├──┼────┼───────┼───────────────────────┤│三│如附表㈠│竊盜,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590元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