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㈣被害人丙○○、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共4張。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丙○○、乙○○二人分別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