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交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6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1576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巷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9歲之女童 余芊芊 ,在其父母或監護人有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卻疏未注意之過失下,余芊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右方來車,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處路段。乙○○因雙方有前開過失而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擊余芊芊身體,致余芊芊受有左膝窩撕裂傷併血管、神經、肌肉及關節囊損傷暨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人余芊芊之父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