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76、16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搶奪 鄒春櫻 、 蔡佩穎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所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搶奪所得之現金花用完畢,並將蔡佩穎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以200元之價格轉售予知情之 林宏盛 (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林宏盛並再將前揭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印尼籍勞工SISWANTO,其餘搶奪所得之物品則予丟棄。乙○○於上開搶奪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穎、鄒春櫻於警詢中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楨慶 、 陳永富 、丙○○暨證人林宏盛、印尼籍勞工SISWANTO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報案紀錄網路列印畫面4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網路列印畫面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10號、第13178、15035、16668、1699
4、17775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網路列印版)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於98年6月4日、98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為免警察查緝而騎乘竊得之機車、懸掛竊得之機車車牌,伺機尋找對象徒手行搶,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搶奪之次數、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取得財物(現金均新臺幣)││號│││││├─┼──────┼──────┼────┼────────────────────┤│1│98年2月17日│南投縣草屯鎮│蔡佩穎│乙○○見蔡佩穎單獨1人騎自行車行經左列地│││22時25分許│明正里明正巷││點,即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該││││20之3號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JZ5-960號機車││││││車牌則為丙○○所有,乙○○竊取該車牌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尾隨其後,趁其不備之││││││時,自後徒手搶奪蔡佩穎所有置於其騎乘之自││││││行車菜籃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元、││││││三星牌J208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9號SIM卡1枚】)。│├─┼──────┼──────┼────┼────────────────────┤│2│98年5月14日│臺中市南屯區│鄒春櫻│乙○○見鄒春櫻單獨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13時40分許│ 豐樂里文心南 ││號機車行經左列地點,即騎乘其竊得之黃楨慶││││三路與 永春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懸掛其另竊││││一路口││得之陳永富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吳││││││ 柏憲 竊取上開機車、車牌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尾隨其後,趁其不備之時,自後徒││││││手搶奪鄒春櫻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吊掛處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7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印││││││章2枚、玉山銀行存摺3本及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