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告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葉君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紹華鄭義蔡維力 等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部分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曾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為名義,對相對人林紹華、鄭義、蔡維力(以下合稱相對人)及第三人 彭孟洪廖芳萱劉育忻顧蓓華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創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林紹華、第三人彭孟洪以第三人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民國98年6月30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董事無效;相對人林紹華及第三人彭孟洪、中華開發公司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第三人廖芳萱、相對人鄭義於98年6月30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董事無效;相對人廖芳萱、相對人鄭義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第三人劉育忻、顧蓓華以中瑞創投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8年6月30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監察人無效;第三人劉育忻、顧蓓華、中瑞創投公司與抗告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相對人於98年7月1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常務董事無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相對人蔡維力於98年7月1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董事長無效;相對人蔡維力與抗告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卷,下稱原法院訴字第1359號卷,第1卷第5頁至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不合法為由,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其訴(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359號卷第1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乃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427號裁定,除將上開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前開㈣之請求(即確認相對人於98年7月1日當選相對人第8屆常務董事無效,及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常務董事委託關係不存在)之裁判廢棄外,駁回其餘抗告(見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427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之民事裁定),抗告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反面),故原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12號所得審理之範圍僅為:確認相對人於98年7月1日當選抗告人公司第8屆常務董事無效;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而相對人亦於100年12月16日在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對造,提起反訴,並追加 張元銘張鴻瀛陳怡文 為反訴被告,嗣於101年1月4日復撤回對抗告人之反訴(見原裁定理由欄第五項之說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係以其公司之董事長張元銘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卷第5頁至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於100年6月8日以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已與金鼎證券公司合併,由群益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以群益證券公司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仍以其公司董事長 陳田文 列為起訴之法定代理人。其後於100年7月14日因公司名稱變更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8月26日變更為劉敬村,故於101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仍將其公司董事長劉敬村列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訴更一字卷第2卷第421頁至第422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惟依首揭說明,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故不得再由公司之董事代表公司,是抗告人之起訴顯於法有所不合,自有命抗告人補正以其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其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必要。惟查原法院雖於101年4月22日以北院 木民恭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函,命抗告人補正,惟其所命之事項係:「㈠抗告人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有變更,請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㈡補正最新委任狀到院。㈢又本件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抗告人是否仍願續行訴訟之意願?如無,請儘速具狀撤回,以免兩造無效往返法院」(見原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卷,下稱原法院訴更一字卷,第1卷第40頁之函文),然並未明確命抗告人補正以其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其為本件訴訟。而按原告之訴,因原告無訴訟能力但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參照)。故本件抗告人上開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由原法院先裁定命其補正,即以命其應以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其為訴訟,然原法院於寄送上開通知予抗告人後,即逕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反訴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此項程序事項之補正,以由原法院處理始能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故由本院發回原法院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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