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蕭素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
該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而第三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自有向
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此,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之掛號郵件送達相對人,惟因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巷○○號」查
無其人,而無法送達。又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
所,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通知函
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
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