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4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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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八號
原告偉耀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四八三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委由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之FRESHCHESTNUT(生鮮板栗)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五\六一六三\○○六三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部分包裝袋內面噴有「中國大米CHINARICE」字樣,對申報產地存疑,被告為慎重計,經檢附貨物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七○、九一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核財政部所以駁回再訴願之理由,無非以來貨經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與原申報產地不符,被告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云云,實則: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為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就以上二項之條文規定可知,其處罰之要件不同,其處罰之輕重亦不同,是以在適用法律上,本件就被告機關認定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栗子暫置不論,然本件究係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抑第三項,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對原告具有絕對之利害關係,容有究明必要:㈠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乃民國六十七年修正所增列,其增列之立法理由,依據財政部‧1‧7台財關第一○一三八號函說明二、如下:「查海關緝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修正後,有關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概念已作重大變更,依該條例第三條前段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例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故私運貨物進口,僅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案件,凡已經向海關申報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亦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從而,即不得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論罰,自應分別情形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辦理,其規定已較修正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為,合先敍明。復查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增列第三項規定之理由為,如報運貨物進出口,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定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但可能並未虛報完稅價格時,又因出口無稅,乃無法計算所漏稅額,即無法依同條第一項科處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其危險性已不止於偷漏關稅,實有從重處分之必要,惟既無法逕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藉以杜絕漏洞。」㈡依財政部右揭函文說明二所示,貨物進口凡已經向海關申報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不得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論罰,應分別情形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辦理。是就本案而言,即使如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本件進口貨物屬大陸物品,依財政部右揭函示,本件仍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而非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是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二、本件進口貨物乃原告向香港出口商購買而進口,於購置當時即已議妥為義大利產之栗子,香港出口商並說明本件貨物係自義大利進口大批大量大包裝到香港後,再於香港分裝出口,在工人包裝過程中,經常會將使用過之麻袋重複使用,由於當地並不了解本國對大陸物品之管制規定,在工人管理及貿易習慣上,均不易注意及此,乃至於使用到極少的麻袋內面噴有「中國大米」之舊包裝麻袋,而其他大部分之貨品均無此狀況。被告未明所以,將印有「中國大米」麻袋內之栗子檢樣送交關稅總局鑑定,卻未將其他非以印有「中國大米」麻袋內之栗子一併檢樣送驗,其取樣自欠公允,然被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一致表示「來貨經查驗結果,麻袋內面印有『中國大米』字體者所裝栗子與未印該字體之麻袋內裝栗子,其外觀並無差異性...本案送鑑定栗子已具代表性,不因取自何種麻袋而有分別...」,是以被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已坦承未自未印「中國大米」麻袋內取樣,是其單憑印有「中國大米」麻袋內之栗子經檢驗結果即推定所有栗子均產自大陸,自屬推測之詞,其憑以認定全部貨物均為大陸貨品,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三、退一步言之,即使如被告所認定之情形,然本件貨物乃進口後始經關稅總局檢驗出部分貨物來自大陸,原告實無從注意及防免違法事由之發生,若原告早知內含部分大陸貨品,原告必不致進口,是以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再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均謂原告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疏失」云云,並非實在。核其情形,原告於進口後始得檢貨物,又如何能及早注意而防免,被告肆意認定原告有過失,應予處罰,自與事實偏離,而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處分既有如右揭多違法處,自屬無可維持,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以保障原告合法之權益,而崇法治。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應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生鮮板栗乙批,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經查驗結果,部分來貨之包裝袋內面噴有「中國大米CHINARICE」字樣,原申報產地存疑,乃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以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稅款,於法並無不合。二、查財政部‧1‧7台財關第一○一三八號函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增列之立法理由,其意旨為防止報運貨物進出口,及逃避管制,無漏稅行為而無法依同條例第一項科處罰鍰,但因其危險性已不止於偷漏關稅,實有從重處分之必要,乃予明定增列有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藉以杜絕漏洞。訴訟理由所堅稱本案系爭貨物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依上開函文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論罰,乃係原告不諳及曲解右揭法令所致,核其訴訟理由殊不足採。三、按取樣工作係海關會同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共同辦理,並於報單背面簽認,其代表性應無庸置疑,且來貨經查驗結果,麻袋內面印有「中國大米」字體者所裝栗子與未印該字體之麻袋內裝栗子,其外觀並無差異性,尺寸均為二‧五至四公分,每公斤約為一一○個,亦即全部栗子為同一貨源,則本案送鑑栗子已具代表性,不因取自何種麻袋而有分別等由,另原告亦自稱本案貨品係香港出口商從義大利進口大批大量大包裝貨到香港,再予分裝銷售各地,原告既已自承係同一貨源,則被告任取一袋之貨樣,應均具代表性。又本案經取樣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該鑑定機構係法定專責機構,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具證據力與公信力,不容置疑。四、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甚多大陸物品皆從香港轉運世界各地,而是類貨品於大陸生產經由其轉運者頗多,原告以貿易為常業,當知之甚詳。原告自香港進口是類貨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並與國外發貨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應約定不得交付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產地,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責任,並應及早注意而預防。因此本案虛報產地並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難謂無過失。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等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並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生鮮板栗乙批,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部分來貨之包裝袋內面噴有「中國大米CHINARICE」字樣,被告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有該總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九三○七號函附於原處分足稽,原告顯有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其生產國別之違法行為。查本案貨物並非屬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則原告之所為並及逃避管制者,被告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二、一七○、九一八元,於法洵無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貨品係向香港出口商購進,經出賣人說明為自義大利大批運至香港後再分裝出口,在分裝過程常會使用舊麻袋,乃至使用極少噴有「中國大米」之舊袋,被告僅將印有「中國大米」袋內栗子取樣送鑑,自欠公允,因推定全部貨物均屬大陸物品,自屬違法。且原告事先無從得知防免,無何過失,被告認有過失而處罰,偏離事實,亦屬違法。又本案貨品已申報進口,非未經申報之私運進口可比,縱應處罰,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處罰,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案貨品既經取樣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衡酌該鑑定委員會乃鑑定是否大陸物品之權責機構,由各種專家與政府相關部門代表組成,就實物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力。又原告購進本案貨品係整批而為,被告會同原告之代理人取樣,縱貨樣取自印有「中國大米」袋內,仍屬原告整批貨品中之一部分,自無不合。而整批貨品中之貨樣既經鑑定為大陸物品,是被告認原告申報進口者為大陸物品,非其申報之義大利產品,尚非無稽。堪認原告有虛報本案貨品之生產國別之違法行為。又本案貨品為大陸物品,非屬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者,即為管制進口之物品,是原告所為,並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核其行為,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應依前條即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是被告據以論處,洵無不合。查原告之所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虛報產地),並及逃避管制,構成同條第三項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其罰度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即僅處以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罰度,非構成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原告徒以其已申報進口,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即謂不能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罰度論處,顯屬誤會。又原告進口本案貨物,必與國外出口商約定有關貨物之產地等品質屬性,對本案貨品之為大陸物品,不能諉為悉不知情,況依財政部訂頒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之規定,原告於進口報關前有抽取貨樣檢之機會,原告捨此不為,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認有處罰之責任條件,尚非虛妄。原告空言其不知情,亦無從防免云云,並不可採。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