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查聲請人(原名 蔡鏡輝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正第二分局申請複印忠誠資料,經該分局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 安仁泰 字第三七七號書函復知聲請人並無忠誠資料,亦無列管終身偵查等情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又聲請人另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向台北市政府答辯之答辯書附有磁碟片,而副知渠之答辯書並無磁碟片為由,向該局索取,該局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警 安忠平 字第四五八三號書函復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請求提供拷貝資料,回復喪失權利或以書面證明其係政治受難者,經該局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 安忠惠 字第二四三六號書函復知聲請人略以:「二、有關台端請求本局提供拷貝資料,回復喪失權利或以書面證明台端係政治受難者乙節,前曾經本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四.七.十八北市警中正二分安仁泰字第三七七號書函復知台端在案。經查所請尚非本局業務職掌範圍,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聲請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該局申請上開資料,回復喪失權利或以書面證明其係政治受難者,經該局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 安忠康 字第三九二○號書函復知聲請人略以:「二、有關台端請求本局提供拷貝資料,回復喪失權利或以書面證明台端係政治受難者乙節,前曾經本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四.七.十八北市警中正二分安仁泰字第三七七號書函復知台端在案。經查本局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聲請人不服,又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表示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兩函復內容,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就聲請人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安忠康字第三九二○號書函部分為決定,認聲請人所請求事項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復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自有未合,而不予受理(對於聲請人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安忠惠字第二四三六號書函漏未決定)。聲請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聲請人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第一七九○號裁定,並非判決,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係與原裁定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之論據。又稱依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八五)二二八政字第六七一號函、國家安全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電函、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保防科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等電話內容足證警政署及所屬警察局均就聲請人之安全資料建立檔案,聲請人確係政治受難者,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申請救濟,上開事實均發生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第一七九○號裁定之後,不受該二確定裁定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聲請人於前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新事實之發生,其據此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又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並未提出任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綜上所論,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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