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捌瓶、監視器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15日間之某日21時許,行經甲○○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地址詳卷)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放置在該住處車庫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破壞該住處之鐵窗後,翻越鐵窗侵入上址住處內,並以不詳方式撬開房內衣櫃抽屜鎖頭而搜尋財物,且於客廳內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洋酒8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監視器1臺(價值約1,000元)得手,其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甲○○之女 林幼雀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幼雀(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偵卷第49至5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18002474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15至19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1至2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林幼雀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為憑。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乃係上開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者,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哥哥、妹妹。被告之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
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洋酒8瓶、監視器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之活動扳手,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活動扳手是放置在上開住處旁車庫內等語(警卷第4頁),足見活動扳手並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活動扳手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