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明雄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期限2年,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年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3%計算(目前為5.21%),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明雄公司於95年11月3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借據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6,361,28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繳息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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