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97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瓦斯鋼瓶閥捌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7行中「嗣即在乙○○○於高雄市○○鄉
○○○街○○號經營之加發企業行,販賣上開仿冒上開商標之瓦斯鋼瓶閥予於不特定之客戶」,應補充及更正為「嗣於95年9月29日,在乙○○○於高雄市○○鄉○○○街○○號經營之加發企業行,由乙○○○、甲○○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瓦斯鋼瓶閥予誌銘貿易有限公司」。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之自白」
、「加發企業行基本資料查詢單」、「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二人就上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權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聲譽,惟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乙○○○、甲○○二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及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皆屬小康等情,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於78年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於7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犯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保證不再販賣本件仿冒商品,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給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有9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
商標之瓦斯鋼瓶閥82個,係供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屬於被告二人所有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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