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6月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百分之
18.25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0年6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3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
止日為95年1月20日),借款尚餘604,274元未償(含本金486,726元、利息7,668元、延滯利息109,880元)。台新銀行於96年3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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