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還款地點為支票付款人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被告住所雖非本院管轄,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至86年間,曾向訴外人 蔡三多 借款多筆,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借款,被告曾交付其父母 黃建得黃簡阿敬 共同陸續簽發之本票3紙、其子 黃啟芳 所簽發之支票2紙作為還款,惟清償期屆至均拒不還款,訴外人蔡三多將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5年12月27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字第2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其依限付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於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他調字第53號調解時提出匯款單辯稱其已償還訴外人蔡三多200萬元,然上開匯款單之收款人為「銘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蔡三多,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實其說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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