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96年3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然關於家庭暴力之定義、違反保護令罪之刑責,均僅有條號之變動,實質罪刑部分均無修正,故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法條有誤,特此更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前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竟仍因細故對被害人出言恐嚇,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答辯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96年3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然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