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30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重0.030公克,檢驗後重0.0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其包裝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