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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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盜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5月││││(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9年10月17日至89年│89年1月31日至89年9月│││年月日│10月18日│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9年偵字第│台中地檢89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7951號│15086號││├─┬─────────┼──────────┼──────────┼──────────┤│最│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訴字第1273號│90年上易字第1509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2月16日│90年8月30日││├─┼─────────┼──────────┼──────────┼──────────┤│確│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9年訴字第1273號│90年上易字第15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4月24日│90年8月30日││├─┴─────────┼──────────┼──────────┼──────────┤│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1項│刑法第320條1項││││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