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相對人 王朝毅 聲請人花亦如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就此訴訟依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後,惟該案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均為相對人敗訴之諭知,並已確定,乃以原聲請所憑之假處分原因業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業據提出判決書及相對人上訴三審遭駁回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全字第16號及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之第一、二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書記官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為佐,是聲請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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