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六0號
抗告人 韋益群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之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審九十一年度聲交字第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二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裁定駁回而確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之聲請再審,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固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專章,係對於有事實誤認發生之刑事確定判決如何於訴訟上救濟為立法,對於未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並無成為聲請再審對象之明文。則抗告人自無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並以上開原審裁定非在第一審即已確定,抗告人遽向原審為再審之聲請,亦有未合。以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既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裁定恣意解釋法律,違反程序法之法益及規定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