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陳鈵芳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雷孟書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蘇東隆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永富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蘇東隆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鈵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0年2月11日聲請清算程序,經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業經本院做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分配金額計47,248元),債權人均無異議,故本件清算財產已分配完結,於101年3月26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自為本件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2月11日聲請清算,其二年前為98年2月至100年1月止之期間,在該期間聲請人無任何持卡消費情形(在92至95年始有刷卡消費記錄),債權人均不爭執,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核與上揭該條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債權人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配偶 蕭淑芬
100年8月間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他人,故債權人就其配偶應有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行使,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或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等)之事由。惟查該信託之不動產上有土地銀行設定之抵押債權存在,因該行表示如經拍賣,應不足清償抵押權之情,已依本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此情由執行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12
1條第1項規定以公函(100年9月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並公告在卷,結果債權人均未示意見,而視為無意見,則此部分已不屬清算財產擔保之範圍,終經裁定清算終結,亦未經何債權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卷;今債權人於清算終止分配確定後,再以此情為由,主張債務人有上揭條例所稱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行為,因而主張債務人有不應免責事由,自不足採。況,債務人之配偶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議每月還款15.196元,分300期,債務總額共4,558,673元,有該協議書附卷足參,可見其配偶之負債大於資產,則債務人對其配偶亦無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可言,甚為明確。是故,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之情事。
五、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2月至100年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債務人於98年1月遭公司資遣,無工作收入,98年稅後所得為163,47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3,622元,其98年2月至12月所得總額為149,842元;99年全年稅後所得為391,051元;100年稅後所得510,06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2,505元,分別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8年2月至100年1月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83,398元(000000+391051+42505=583398)。而債務人陳稱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分別為87年、89年及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陳琬宜 、陳鈺芝及 陳登耀 (聲請卷35-36頁戶籍資料),查債務人配偶蕭淑芬98年所得465,481元,顯有資力,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惟考量債務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98至100年度受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83
3元(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子女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250元(6833×3÷2),其扶養費用2年合計246,000元(10250×24)。至債務人主張需扶養父母之扶養費用部分,查其父親 陳進川 97、98年所得分為5,249元、1,015元;母親 陳洪時櫻 97至9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卷61-66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父母親均已逾65歲,其父親每月領有老年給付5,000元,母親領有老年給付3,000元,考量債務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1119條規定,扶養費應以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0元,並與另二名有資力之胞姐 陳溶琇陳紋絮 共同分擔扶養費為4,167元((00000-0000)+(00000-0000)÷3),則其扶養費用2年合計100,008元(4167×24)。加上債務人每月最低活費用98至100年度為9,829元,則聲請人2年間之個人必要費用計235,896元(9829×24),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總計581,904元(000000+100008+235896)。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98.2-100.1)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494元(000000-000000)。綜上,因債權人已受分配金額為47,248元,已如前述,其數額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494元,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 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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