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15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25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坤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民前因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偽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偽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㈥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先後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於97年4月4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坤民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
4月17日18時36分接獲廣告簡訊後,即依該簡訊所留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清源 」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因缺錢花用,遂於同年月1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其女兒 李嘉玉 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另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約定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後因故未取得),交付予「洪清源」所屬詐欺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雅雅 」之成年女子,並告以上開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洪清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洪清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數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 林進順柯佳宏黃朝翔張雅喬曾梃曜陳侶廷 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林進順等6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柯佳宏、黃朝翔、張雅喬及曾梃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17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清源」之人所傳送之廣告簡訊後,因缺錢花用,即與「洪清源」聯繫,嗣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洪清源」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雅雅」之成年女子,並告以上開數帳戶之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他先傳簡訊給伊,要伊給他雇用,他說是當鋪老闆,因當鋪金額很大,怕有人查稅,故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使用,一個月願給伊2萬元,伊因缺錢就同意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17日於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清源」之人所傳送之廣告簡訊後,復於101年4月19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及其女李嘉玉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洪清源」所指派、自稱「賴雅雅」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告以上開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卷第21至22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下稱偵緝卷)坦承不諱在卷。而告訴人柯佳宏、黃朝翔、張雅喬及曾梃曜及被害人林進順、陳侶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柯佳宏、黃朝翔、張雅喬、曾梃曜及被害人林進順、陳侶廷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被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行動電話明細帳單3張、告訴人黃朝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表、對帳單查詢表、被害人林進順之國 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佳宏之存摺內頁明細表、告訴人張雅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梃曜帳戶之當日交易明細表查詢、被害人陳侶廷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0年5月11日元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之李嘉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紙、存款開戶相關暨服務申請書2紙、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存摺款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除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並提醒民眾外,亦廣為媒體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案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⒉況一般公司行號若欲聘僱員工,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
,於公司內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試甄選,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並無以散佈廣告簡訊之方式召募所欲聘僱員工之可能,亦無可能於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前,即親赴應徵者家中取其帳戶資料之理。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與存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其用途後,確認無誤後始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縱帳戶內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凡此,亦均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固辯稱其係受自稱為「洪清源」聘僱而交付上開數帳戶云云;然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其所由「洪清源」所指派、自稱「賴雅雅」之女子親至其居所取得上開數帳戶資料之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甚者,被告竟未曾與自稱「洪清源」之男子親自會面,即謂已受「洪清源」聘僱,並將其上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均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容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自己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實難置信,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⒊又被告所提出之廣告簡訊翻拍照片4張、通聯紀錄1份(見
偵緝卷第38至39頁、第44頁至4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收受簡訊後,與自稱「洪清源」或「賴雅雅」之不明人士聯絡,但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上開資料中獲得證明,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以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收受簡訊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是以上開資料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柯佳宏、黃朝翔、張雅喬及曾梃曜及被害人林進順、陳侶廷等6人而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陷於錯誤而為轉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交付上開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犯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數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10,955元,且迄今均未獲得賠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一│林進順│100年4月│詐騙集團份子撥打│100年4月21│29,989元│富邦銀行││││21日20時51│電話予林進順,自│日21時31分許││帳戶││││分許│稱係奇摩拍賣網站│,在桃園縣八│││││││賣家,佯稱:因網│德市○○街1│││││││路購物匯款操作錯│號 萊爾富 超商│││││││誤為分期付款,須│國泰世華自動│││││││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為││││││││詐術││││├──┼───┼─────┼────────┼──────┼─────┼────┤│二│柯佳宏│100年4月│詐騙集團份子撥打│100年4月21│25,989元│元大銀行││││21日19時許│電話予柯佳宏,自│日19時許,在││帳戶│││││稱係奇摩拍賣網站│臺北市中山區│││││││賣家,佯稱:因網│德惠街3巷3│││││││路購物匯款操作錯│號居所內以網│││││││誤為分期付款,須│路ATM操作│││││││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為││││││││詐術││││├──┼───┼─────┼────────┼──────┼─────┼────┤│三│黃朝翔│100年4月│詐騙集團份子撥打│100年4月21│29,989元│元大銀行││││21日19時45│電話予黃朝翔,自│日20時10分許││帳戶││││分許│稱係奇摩拍賣網站│,在臺北市內│││││││賣家,佯稱:因○○○區○○○路│││││││路購物匯款操作錯│6段206巷38│││││││誤為分期付款,須│號居所內以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路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為││││││││詐術││││├──┼───┼─────┼────────┼──────┼─────┼────┤│四│張雅喬│100年4月│詐騙集團份子撥打│100年4月21│17,989元│元大銀行││││21日19時8│電話予張雅喬,自│日20時1分許││帳戶││││分許│稱係奇摩拍賣網站│,在臺北市大│││││││賣家,佯稱:因○○○區○○○路│││││││路購物匯款操作錯│4段1號臺灣│││││││誤為分期付款,須│大學內之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為││││││││詐術││││├──┼───┼─────┼────────┼──────┼─────┼────┤│五│曾梃曜│100年4月│詐騙集團份子撥打│100年4月21│2,899元│元大銀行││││21日19時51│電話予曾梃曜,自│日20時36分許││帳戶││││分許│稱係奇摩拍賣網站│,在桃園縣中│││││││賣家,佯稱:因網│壢市○○路22│││││││路購物匯款操作錯│5號5樓之6│││││││誤為分期付款,須│住處附近之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為││││││││詐術││││├──┼───┼─────┼────────┼──────┼─────┼────┤│六│陳侶廷│100年4月│詐騙集團份子撥打│100年4月21│4,100元│元大銀行││││21日19時23│電話予陳侶廷,自│日19時50分許││帳戶││││分許│稱係奇摩拍賣網站│,在新北市林│││││││賣家,佯稱:因○○○區○○路一│││││││路購物匯款操作錯│段159巷46號│││││││誤為分期付款,須│居所內以網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為││││││││詐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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