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陳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陳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死亡」補充更正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蔡秋惠 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完畢,告訴人當庭亦表示因被告疏忽造成家庭破碎及被害人家屬身心壓力,但被告有依約履行,同意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對被告行為不予追究,但希望被告以後開車要小心等語,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鐵工工人,日收入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堪認已有悔意,是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巨大之傷痛,行為確有不該,且就本案車禍事故需負完全過失責任,過失程度嚴重,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謹慎行事,本院乃認緩刑期間,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及參酌公訴檢察官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被告陳冠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 王柏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柏翰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及顱骨骨折併鼻漏及左側耳漏、雙側氣胸併疑似右肋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死亡。嗣因陳冠廷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富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翰家屬王富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71張、刑案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相片10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097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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