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 關玉英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告 連福 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點玖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福公司)於民國90
年間因台灣地區工資及各項製造成本過高,原決定裁撤橡膠接頭部門,原告當時為唯一任職該部門之業務人員,負責與國外客戶報價接單,經兩造協議由原告繼續負責橡膠接頭業務,將客戶下單轉由被告代工生產廠商即訴外人上海同福橡膠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同福公司)生產及製造,原告則須自負盈虧並得以被告連福公司名義接單、收付貨款,且使用被告既有兩岸三第三角貿易通匯管道(即香港貿高公司)以支付貨款,利潤則由原告、被告各以70%、30%比例拆分。
被告竟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扣押原告財產,並對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42,314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簽訂點交證明書終止兩造間業務承接
協議,約定「客戶轉匯到香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而依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傳真予貿高公司之函所示,客戶已付款之金額為美金51,078.95元及港幣41,666.9元,上開金額貿高公司亦已給付予被告,被告即應依上開協議將貿高公司代收之貨款給付予原告,茲以上開金額扣除兩造於前次訴訟以抵銷之利潤分配美金24,139.99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938.96元及港幣41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分別於①91年10月23日代收客戶SHOWAVALVECO.,
LTD.給付之貨款美金4,529.82元;②91年11月7日代收客戶NIPPONLEVERLOCKCOUPLINGCO.,LTD.給付之貨款;③92年5月29日代收客戶NIPPONLEVERLOCKCOUPLINGCO.,LTD.給付之貨款美金7,628.24元;④90年9月19日代收客戶NIPPO
NLEVERLOCKCOUPLINGCO.,LTD.新臺幣270,000元;⑤91年7月19日代收新臺幣50,000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6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本案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之所以聲請撤銷,乃係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假扣押原因消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疇。再者,無論股票或土地價格之漲跌,各有原因,均係市場自然漲跌之結果,非必然與特定之原因行為有因果關係,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謂其股票因被告假扣押結果,致其受有跌價之損失,核諸上揭實務見解,二者間顯乏因果關係。
⒉又依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兩造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對外接單,利潤三七分等節,性質自屬委任,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身為受任人之原告何來商譽損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商譽損失,及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依兩造91年11月16日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有關貿高公司
款項,係以被告連福公司收到款項,始為原告給付義務之履行期,惟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貿高公司已付款美金5萬多元,則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難謂業已屆至。
⒉且原證1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僅以兩造既有原證4契約第
2條第2項約定,乃認原告得主張以上開五萬多元美金之債權與伊對被告之債務互相抵銷而已,但該案判決並未認定貿高公司是否已確定付來該筆款項,此觀該案判決書第18頁第㈤點自明,至該案判決書第18頁第㈥點,充其量僅在說明被告該案中所主張收到貿高公司之款項係港幣非美元,並未認被告公司確已收到貿高公司付來美金五萬餘元。
㈢就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
⒈兩造原證4協議,並未包括被告收受SHOWA公司貨款亦須給付予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依原證4契約請求,即乏所據。
⒉原告所稱被告分別於90年9月19日、91年7月19日、91年11
月7日、92年5月29日收受NIPPONLOCKCOVPLINGCO.,LTD.(下稱NIPPON公司)貨款,惟該約定之特定貨款,是否即
屬原告所請求NIPPON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款,並未見原告舉證。再者,原證4協議日期為91年11月16日,俱為原告所指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貨款匯入被告公司日期之後,甚有早至90年9月19日,以該段期間內所有客戶之業務均由原告接洽觀之,此等款項既於原證4協議前早已匯入被告帳戶,原告焉有不知之理,何以猶須被告協助處理此等貨款,顯見原證4約定之NIPPON公司款並非原告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稱之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確定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㈡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簽訂點交證明單,其上載明「本人鍾
松雄原同意關玉英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承接本公司橡膠接頭業務並自行負責該業務之經營及盈虧,但現因公司股東對此安排有異議,經協商後關玉英同意交還下列辦公設備及客戶資料,本人確認收到無誤,至此雙方權利義務已完全清除。交接事項:辦公設備…文件:1.客戶名單一份。2.報價單九份。…關於下列關玉英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本人同意協助處理:1.日本客戶NIPPONLEVERLOCKCOUPLING
CO.,LTD.尚有US$32,811.90未收貨款(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和九十一年九月由上海同福出貨及九十年五月十日台灣連福出貨),此筆貨款本人已先墊付給上海同福及連福,若該客戶有匯款到連福公司,連福同意無條件將該貨款轉交關玉英。2.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等語(卷第20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列事項不爭執:⒈就貿高公司積欠被告
美金五萬多元及港幣四萬多元不爭執。⒉被告公司曾於91年11月14日傳真予貿高公司,要求貿高公司將帳戶中餘額電匯至被告公司戶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公司先前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號受理,經審理後認為:「十
一、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三成利潤分配…㈠…且上訴人自認應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獲之利潤三成,則上訴人負有給付該三成利潤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應給付全部或其他一定比例之利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全部利潤,難認可採…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潤原為美金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五角三分,惟經原審判決認定僅美金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方為可採,且該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業因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而已確定,則上訴人所得之利潤應為美金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則依上訴人所自認應分配三成利潤計算,則應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美金六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九角九分。㈣上訴人抗辯其業將應分配之三成利潤給付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給付其中美金三萬六千二百元應予扣除等語。如上所述,訴外人TopFlex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之上揭金額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佣金,則自應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此抗辯為可採。㈤上訴人復抗辯依上揭點交證明單之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四角五分,亦得以之抵銷等語。依上揭點交證明單之協議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收到貿高公司匯回所保有貨款美金五萬多元後,轉交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以之為抵銷。…㈦由上,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三成利潤為六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九角九分,扣除上揭已付之美金三萬六千二百元,餘額為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九角九分,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揭所收取之美金五萬多元,顯已超過其所得請求之上揭餘額,則上訴人再以之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即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即不應准許。」等情(卷第15頁),而將被告公司之請求駁回,因此,被告公司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前事件,被告公司之請求應屬有理由,而因原告主張抵銷而勝訴,被告公司受敗訴判決,應堪認定。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之損害。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為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敗訴裁判駁回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經營之被告公司橡膠接頭業務,本來為被告公司
業務內容,因投資環境因素而轉由原告負責經營,並由原告自負損益,嗣後因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異議,因此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協商後,雙方簽訂點交證明單,約定:「本人鍾松雄原同意關玉英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承接本公司橡膠接頭業務並自行負責該業務之經營及盈虧,但現因公司股東對此安排有異議,經協商後關玉英同意交還下列辦公設備及客戶資料,本人確認收到無誤,至此雙方權利義務已完全清除。交接事項:辦公設備…文件:1.客戶名單一份。2.報價單九份。…關於下列關玉英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本人同意協助處理:1.日本客戶NIPPONLEVERLOCKCOUPLING
CO.,LTD.尚有US$32,811.90未收貨款(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和九十一年九月由上海同福出貨及九十年五月十日台灣連福出貨),此筆貨款本人已先墊付給上海同福及連福,若該客戶有匯款到連福公司,連福同意無條件將該貨款轉交關玉英。
2.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等語,並經鍾松雄代表被告公司以「接收人」之身分,與原告以「移交人」之身分在點交證明單簽名等情,有點交證明單在卷可按(卷第20頁),因此,原先由原告所從事有關被告公司橡膠接頭業務,因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異議,經雙方協商後簽訂點交證明單,原告將所從事有關被告公司橡膠接頭業務,包括辦公設備、客戶名單以及報價單之物品移交予被告公司,而除保留部分即被告公司負有將原告客戶NIPPON公司、香港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32,811.90元、5萬多元,於NIPPON公司、香港貿高公司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公司時,轉交予原告之義務,除此之外被告公司並無其他義務,所以,雙方所簽訂之點交證明單,其不僅是將辦公設備之物品或客戶名單文件等等之移交而已,其目的係將該營業由原告移轉予被告公司,即由被告公司接收原告所從事之營業,而原先由原告所負擔該營業之經營與盈虧,亦轉由被告公司所負擔,除保留部分即上述被告公司應該負擔轉交之部分外,該營業之結果乃被告公司之責任,此方足以解釋因被告公司股東之異議,經協商後雙方簽訂點交證明單,原告將該營業移交予被告公司之原委,亦與點交證明單所約定「關玉英…承接本公司橡膠接頭業務並自行負責該業務之經營及盈虧,但現因公司股東對此安排有異議…至此雙方權利義務已完全清除」等語之意旨相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主張依照點交證明單之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已完全清除」,因此,除於點交證明單所記載之貨款,於客戶匯款至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僅負有轉交原告之義務外,不負擔其他之義務,應堪採信。
㈣再者,就客戶匯到香港貿高有限公司代收客戶之款項部分,
經原告計算結果,共計為美金51,078.95元(共四筆),而被告公司乃以告之計算作為附件後,於91年11月14日,以信函傳真予香港貿高有限公司稱:「關於在貴公司帳戶中的餘額(詳如附件),請儘速電匯到連福公司戶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傳真信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卷第21、22頁),嗣後,香港貿高有限公司於92年7月31日,回覆予原告之傳真記載:「已收到有關貴司與連福公司之間的法律訴訟文件。查有關敝司所代存的客戶匯款及利潤的餘數,經鍾先生多次催促和要求,敝司已將餘額於本年4月3日匯至鍾先生的指定戶口。因此現在敝司已沒有任何代存的貨款或利潤。(除敝司訂單TP-02016的貨款確實未付)」等情,亦有香港貿高有限公司之傳真在卷可稽(卷第23頁),是香港貿高有限公司顯已將「代存的客戶匯款及利潤的餘數」之款項共計美金51,078.95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符合雙方於點交證明單所約定之「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之情形,為有理由。
㈤又雙方於前訴訟中,被告公司向原告請求營業利潤之三成利
潤分配,原告主張以香港貿高有限公司所「代存的客戶匯款及利潤的餘數」為抵銷抗辯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認為:「…㈤上訴人(按即原告)復抗辯依上揭點交證明單之協議,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四角五分,亦得以之抵銷等語。依上揭點交證明單之協議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收到貿高公司匯回所保有貨款美金五萬多元後,轉交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以之為抵銷。㈥被上訴人另主張貿高公司所代管之款項係港幣五萬八千八百九十點八一元,並非美金,並提出貿高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函為證(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為上訴人抗辯該款幣別係美金等語。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相關交易均係以美金報價及下單,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其91年11月
14日函附件之計算表,為上訴人所簽認,有上訴人之「關玉英」章可按(更審前本院卷第113頁),而該計算表計至91年10月25日所有之貨款計算之幣別均為美金,並無任何貨款以港幣計價情形,至於該計算表所載之港幣餘額僅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點九○元,亦非五萬八千八百九十點八一元。再者,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貿高公司91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附件內容所載貿高公司所收到之貨款為美金五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八元九角五分(更審前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1頁第四欄註記已付部分合計)。被上訴人亦以上揭函致貿高公司,要求貿高公司給付上揭金額之貨款。被上訴人迨至94年10月26日始提出貿高公司92年7月31日TFX─○三/○四六○號傳真函內容主張自貿高公司所收之貨款幣別為港幣非美金云云,惟該函所稱於在長達七年交易,代管總餘額為港幣五萬八千八百九十點八一元,而本件系爭自行經營業務期間僅一年餘,期間不符,且金額與上揭電子郵件附件之列表金額及上揭計算表所列金額不符,從而計算之期間及基礎,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持之以上揭計算表之幣別有誤應為港幣云云,委無可取。㈦由上,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三成利潤為六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九角九分,扣除上揭已付之美金三萬六千二百元,餘額為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九角九分,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揭所收取之美金五萬多元,顯已超過其所得請求之上揭餘額,則上訴人再以之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即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即不應准許。」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15頁反面),亦足認定原告所主張香港貿高有限公司所「代存的客戶匯款及利潤的餘數」已經匯回被告所指定帳戶,並於該案件中抵銷原告應支付原告款項美金24,139.99元等情,堪值採信,從而,香港貿高有限公司代收客戶之款項共計美金51,078.95元,扣除於前訴訟抵銷美金24,139.99元後,剩餘美金26,938.96元,是原告依照點交證明單之約定,請求美金26,938.96元,為有理由。
㈥末查,依照雙方所簽訂點交證明單之約定,原告之營業移交
予被告公司接收,而原由原告所負擔該營業之經營與盈虧,亦應轉由被告公司所負擔,除保留部分即被告公司負有將原告客戶NIPPON公司、香港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32,8
11.90元、5萬多元,於NIPPON公司、香港貿高公司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公司時,轉交予原告之義務外,依照被告公司並無其他義務,而點交證明單之約定,乃「雙方權利義務已完全清除」,已如前述,則被告答辯認為原告自亦不得在請求其他部分之款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1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二之部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6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三)、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四)之部分,既非屬雙方所簽訂點交證明單保留之部分,原告為此請求,非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點交證明單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69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玖角陸分,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既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實益,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