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27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6日起至144年4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4年4月13日簽訂契約向聲請人借款61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582萬6,05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