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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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97號上訴人 關玉英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訴人 連福 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劉嵐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關玉英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關玉英(下稱關玉英)主張:㈠上訴人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福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決定裁撤橡膠接頭部門,而伊當時為唯一任職該部門之業務人員,負責與國外客戶報價接單,經兩造協議由伊繼續負責橡膠接頭業務,將客戶下單轉由連福公司代工生產廠商即訴外人上海同福橡膠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同福公司)生產及製造,伊則須自負盈虧並得以連福公司名義接單、收付貨款,且使用連福公司既有之兩岸貿易通匯管道即香港貿高公司(下稱貿高公司)以支付貨款,利潤則由伊、連福公司各以70%、30%比例拆分。惟連福公司竟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並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連福公司敗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連福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損害賠償訴訟),致伊因連福公司之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新臺幣94萬2314元之損害;另伊因此假扣押而招致商譽受損損害20萬元(以上二項合計114萬2314元),自應由連福公司賠償;㈡又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簽訂點交證明單終止兩造間前開業務承接協議,並約定「客戶轉匯到香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5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然另依連福公司於91年11月14日傳真予貿高公司之文件所示,貿高公司業已將美金5萬1078.95元及港幣4萬1666.9元給付予連福公司,則以前開美金5萬1078.95元,與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中所確認連福公司可得受分配之利潤金額為2萬4139.99元為抵銷後,連福公司尚應給付伊美金2萬6938.96元及港幣4萬1666.9元;㈢另連福公司分別於附表「連福公司代收貨款」欄所示之時間,為伊代收貨款計美金1萬5602.27元、新台幣32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承接業務之協議及點交證明單之約定,求為命連福公司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連福公司應給付關玉英美金2萬693
8.96元本息外,餘則為關玉英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關玉英部分廢棄。㈡連福公司應給付關玉英新台幣114萬2314元、港幣4萬1666.9元、美金1萬5602.27元、新台幣32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連福公司之上訴。
二、連福公司則以:㈠伊係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假扣押不當所致之損害賠償範疇;㈡貿高公司給付伊之匯款為結算貨款後之餘款為港幣5萬8890.81元(扣除手續費港幣170元,僅為港幣5萬8720.81元),並非美金,故關玉英要求伊給付美金,為無理由;㈢另點交證明單所指之貨款,並非伊於附表「連福公司代收貨款」欄所示時間所收受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連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關玉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關玉英之上訴。
三、查,㈠連福公司前以關玉英藉職務之便,向客戶報以較高之產品單價金額,俟客戶開出訂單後,再將其訂單以較低之單價,轉由上海同福公司生產及出口,賺取巨額利潤,致其受有損害,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前開債權,並經法院准予假扣押後扣押關玉英之財產,並據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連福公司敗訴確定;㈡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簽訂點交證明單,其上載明「本人 鍾松雄 (即連福公司前代表人)原同意關玉英自90年8月1日起承接本公司橡膠接頭業務並自行負責該業務之經營及盈虧,但現因公司股東對此安排有異議,經協商後關玉英同意交還下列辦公設備及客戶資料,本人確認收到無誤,至此雙方權利義務已完全清除。交接事項:辦公設備…文件:⒈客戶名單一份。⒉.報價單九份。…關於下列關玉英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本人同意協助處理:⒈日本客戶NIPP
ONLEVERLOCKCOUPLINGCO.,LTD.(下稱NIPPON公司)尚有US$32,811.90未收貨款(分別為90年4月和91年9月由上海同福出貨及90年5月10日台灣連福出貨),此筆貨款本人已先墊付給上海同福及連福,若該客戶有匯款到連福公司,連福同意無條件將該貨款轉交關玉英。⒉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㈢貿高公司積欠連福公司美金5萬多元及港幣4萬元多元;㈣連福公司曾於91年11月14日傳真予連福公司,要求貿高公司將帳戶中餘額電匯至連福公司等情,有卷附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點交證明單、傳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9頁、第20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執行卷宗(即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64號執行事件)、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第6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關玉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連福公司因實施假扣押不當致其受有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其損害額為若干?㈡關玉英請求連福公司給付貨款美金2萬6938.96元及港幣4萬1666.9元,是否有據?㈢附表「連福公司代收貨款」欄所示之貨款,是否為連福公司應轉交予關玉英之貨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玉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連福公司因實施假扣押不當致其受有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其損害額為若干?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連福公司前以關玉英藉職務之便,向客戶報以較高之產
品單價金額,俟客戶開出訂單後,再將其訂單以較低之單價,轉由上海同福公司生產及出口,賺取巨額利潤,致其受有損害,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前開債權,並經法院准予假扣押後扣押關玉英之財產;嗣經連福公司提起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認定關玉英應給付連福公司三成利潤為美金6萬0339.99元,扣除已付之美金3萬6200元,餘額為2萬4139.99元,而連福公司依點交證明單尚應給付關玉英向貿高公司收取之美金五萬多元,顯已超過連福公司所得請求之上揭餘額,經關玉英予以抵銷之結果,連福公司即無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由,判決連福公司敗訴;經連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19號民事裁定及91年度裁全字第10847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及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第68頁);堪認連福公司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即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應屬有理由,僅係因關玉英行使抵銷權,致關玉英原應給付予連福公司之債務,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⑵、是以,連福公司於假扣押後,雖因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
訟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經關玉英行使抵銷權,致關玉英原應給付予連福公司之債務,因抵銷而歸於消滅,連福公司因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迥異。故關玉英以連福公司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已經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連福公司應賠償其因假扣押不當所致之損害計114萬2314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另關玉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連福
公司賠償其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既屬無據,則其主張所受損額為若干,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㈡、關玉英請求連福公司給付貨款美金2萬6938.96元及港幣4萬1666.9元,是否有據?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關玉英與連福公司代表人鍾松雄所簽訂之系爭點交證
明單內載:「…關於下列關玉英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本人同意協助處理:.....⒉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見原審卷第20頁);再參以連福公司於91年11月14日傳真告知貿高公司儘速將貨款電匯至其公司指定帳戶之附件即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內載貿高公司已收到4筆貨款合計為美金5萬1078.95元(見原審卷第22頁)以觀,堪認系爭點交證明單所指「.⒉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應係指連福公司與貿高公司於91年11月14日傳真檢附文件即對帳單內載之已收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且連福公司於收到貿高公司給付貨款美金5萬107
8.95元時,即負有轉交予關玉英之義務。
⑵、又兩造前案判決雖以貿高公司於92年7月31日傳真予關
玉英之文件中載明:「已收到有關貴司與連福公司之間的法律訴訟文件。查有關敝司所代存的客戶匯款及利潤的餘數,經鍾先生(即鍾松雄)多次催促和要求,敝司已將餘額於本年4月3日匯至鍾先生的指定戶口。因此現在敝司已沒有任何代存的貨款或利潤。(除敝司訂單TP-02016的貨款確實未付)」等情,有卷附貿高公司傳真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因而認定貿高公司既已將代存的客戶匯款及利潤餘數匯至鍾松雄(即連福公司代表人)指定之帳戶,自包含前開對帳單內記載之代收客戶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在內云云。
⑶、惟查連福公司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中,即已另行提出貿
高公司於92年7月31日傳真文件中記載:「敝司(即貿高公司)所代存的客戶匯款及利潤的餘數,茲因當中歷時達七年之久,........發覺當中有一些早期帳目有錯,及已將帳目更正,並通知鍾松雄先生,而敝司代管的總餘額應為HK$58,890.81.....」(見本院卷第124頁);貿高公司後於本院審理中101年3月16日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書內載:「...臺灣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即連福公司)鍾松雄曾於西元2002年11月15日以傳真向敝司(即貿高公司)催討貨款三筆,一筆美金51078.95、一筆美金555.20及一筆港幣41666.90,但經敝司結算,敝司應僅餘貨款港幣58890.81元應付,是敝司即於2003年4月3日將港幣58720.81匯出另銀行手續費港幣170.00。立證明書人貿高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互核以觀,足證貿高公司所稱其代管總餘額為港幣5萬8890.81元,係指與連福公司長達七年交易計算所得之餘額,包含連福公司向其催討之三筆款項即一筆美金5萬1078.95元(即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應轉交予關玉英之貨款)、一筆美金555.20元及一筆港幣4萬1666.90元等款項在內,交互計算後之結餘款。
⑷、次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
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承前所陳,貿高公司雖於92年4月3日匯款港幣5萬8720.81元(原匯款金額為港幣5萬8890.81元扣除手續費港幣170元)予連福公司,與上開確定判決依傳真文件認定之匯款美金不符,但前開匯款既已包含系爭點交證明單應轉交予關玉英之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在內,與連福公司結算後之餘額,可見連福公司顯係以包含系爭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在內之債權,與長達七年間應付予貿高公司之債務,互為抵銷後,貿高公司就結算後之餘額即港幣5萬8720.81元(原匯款金額為港幣5萬8890.81扣除手續費港幣170元)再匯予連福公司,堪認貿高公司就此應給付與連福公司之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與連福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而免再匯款予連福公司,連福公司視同已收到貿高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則依系爭點交證明單之約定,連福公司自負有將系爭貨款美金5萬107
8.95元轉交予關玉英之義務。
⑸、連福公司雖抗辯:貿高公司於92年4月3日匯款予伊之款
項為港幣5萬8720.81元(原匯款金額為港幣5萬8890.81扣除手續費港幣170元),並非美金5萬1078.95元,足見上開判決認定有誤,貿高公司所代收之貨款應為港幣,並非美金,故點交證明單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伊並無給付關玉英前開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
①、觀諸連福公司與貿高公司於91年11月14日傳真文件
檢附之對帳單所示,貿高公司代關玉英已收客戶貨款為美金5萬1078.95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雖連福公司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中,另行提出貿高公司於92年7月31日傳真文件中記載:「敝司(即貿高公司)所代存的客戶匯款及利潤的餘數,茲因當中歷時達七年之久,........發覺當中有一些早期帳目有錯,及已將帳目更正,並通知鍾松雄先生,而敝司代管的總餘額應為HK$58,
890.81.....」(見本院卷第124頁);與貿高公司於101年3月16日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書內載:「...臺灣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即連福公司)鍾松雄曾於西元2002年11月15日以傳真向敝司(即貿高公司)催討貨款三筆,一筆美金51
078.95、一筆美金555.20及一筆港幣41666.90,但經敝司結算,敝司應僅餘貨款港幣58890.81元應付,是敝司即於2003年4月3日將港幣58720.81匯出另銀行手續費港幣170.00。立證明書人貿高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互核以觀,堪認貿高公司就此應給付與連福公司之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與連福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而免再匯款予連福公司,是以最後匯款雖為港幣而非美金,連福公司仍應視同已收到貿高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貿高公司將與連福松長達七年交易交互計算後之結算餘額即港幣5萬8720.81元(原匯款金額為港幣5萬8890.81扣除手續費港幣170元)匯予連福公司,即可謂連福公司並未收到貿高公司所給付之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則點交證明單之付款條件,應已視為成就。
②、是以,連福公司以貿高公司於92年4月3日匯款予其
之款項為港幣5萬8720.81元(原匯款金額為港幣5萬8890.81扣除手續費港幣170元),並非美金5萬1078.95元為由,抗辯貿高公司所代收之貨款應為港幣,並非美金,故其並無給付關玉英前開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⑹、關玉英另主張:91年11月14日傳真文件檢附對帳單所示
之港幣餘款4萬1666.90元,亦屬貿高公司代管之貨款,連福公司自有轉交予伊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參以鍾松雄代表連福公司與關玉英於91年11月16日
簽訂點交證明單記載:「…關於下列關玉英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本人同意協助處理:⒈日本客戶NIPPONLEVERLOCKCOUPLINGCO.,LTD.(下稱NIPPON公司)尚有US$32,811.90未收貨款(分別為90年4月和91年9月由上海同福出貨及90年5月10日台灣連福出貨),此筆貨款本人已先墊付給上海同福及連福,若該客戶有匯款到連福公司,連福同意無條件將該貨款轉交關玉英。⒉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以觀(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連福公司先於91年11月14日以對帳單與貿高公司確認代收客戶貨款金額,並經關玉英確認無誤後(見原審卷第22頁),再於同年月16日與關玉英簽立系爭點交證明單,並經關玉英確認客戶未付之貨款金額後,於該證明單內載明,連福公司同意於收到貨款匯款時,負責轉交予關玉英。
②、準此以觀,若91年11月14日對帳單所列之港幣餘額
4萬1666.90元(見原審卷第22頁),係屬貿高公司為關玉英代管之金額,則關玉英於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既已先行確認貿高公司代收之款項,何以不將此港幣4萬1666.90元同時記載予證明單內,請連福公司於收受後,一併轉交?且如前所陳,關玉英與客戶間往來之相關交易,均係以美金報價及下單乙節,有卷附訂購單、商業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從未有貨款以港幣計價之情事,亦為關玉英所不爭執,由此可證,91年11月14日傳真文件檢附之對帳單所示港幣餘額4萬1666.90元,顯非貿高公司為關玉英代管之貨款甚明。
③、是以,關玉英以91年11月14日傳真文件檢附對帳單
所示,貿高公司尚有港幣餘款4萬1666.90元為由,主張該款項貿高公司代管之貨款,連福公司自有轉交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連福公司既已視同收到貿高公司給付之貨款美金
5萬1078.95元,則連福公司依系爭點交證明單之約定,自負有將系爭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轉交予關玉英之義務。而兩造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中,既經法院判決確定連福公司所得受分配利潤金額為美金2萬4139.99元(見原審卷第7至16頁),與應轉交之美金5萬1078.95元抵銷後,連福公司自應再給付關玉英美金2萬6938.96元。故關玉英主張依據點交證明單之約定,連福公司應轉交其美金2萬6938.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港幣4萬1666.90元部分,既非屬貿高公司代管之貨款餘額,且未記載於點交證明單中,則關玉英依點交證明單及承接業務之約定,主張連福公司應給付其港幣4萬1666.90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附表「連福公司代收貨款」欄所示之貨款,是否為連福公司應轉交予關玉英之貨款?⒈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NIPPON公司以外之匯款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關玉英於90年8月1日承接連福公司橡膠接頭業務,
本來即屬連福公司之業務經營範圍,因投資環境因素而轉由關玉英負責經營,並由關玉英自負損益,嗣後因連福公司股東異議,因此經關玉英與連福公司協商後,雙方簽訂點交證明單,約定:「本人鍾松雄(即連福公司前代表人)原同意關玉英自90年8月1日起承接本公司橡膠接頭業務並自行負責該業務之經營及盈虧,但現因公司股東對此安排有異議,經協商後關玉英同意交還下列辦公設備及客戶資料,本人確認收到無誤,至此雙方權利義務已完全清除。交接事項:辦公設備…文件:⒈客戶名單一份。⒉.報價單九份。…關於下列關玉英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本人同意協助處理:⒈日本客戶NIPPONLEVERLOCKCOUPLINGCO.,LTD.(即NIPPON公司)尚有US$32,811.90未收貨款(分別為90年4月和91年9月由上海同福出貨及90年5月10日台灣連福出貨),此筆貨款本人已先墊付給上海同福及連福,若該客戶有匯款到連福公司,連福同意無條件將該貨款轉交關玉英。⒉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等情,有卷附點交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準此以觀,關玉英承接經營連福公司之橡膠接頭業務,因連福公司之股東異議,經雙方協商後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關玉英將所原承接有關連福公司之橡膠接頭業務,包括辦公設備、客戶名單以及報價單之物品移交予連福公司,除關玉英尚未收到之客戶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5萬多元,於NIPPON公司、貿高公司分別將款項匯款至連福公司時,連福公司同意轉交予關玉英外,雙方因關玉英承接之橡膠接頭義務所生之權利義務,至91年11月16日即已全部結算完畢(此觀前開點交證明單記載「但現因公司股東對此安排有異議,經協商後關玉英同意交還下列辦公設備及客戶資料,本人確認收到無誤,至此雙方權利義務已完全清除。」即明)。
②、況如前所陳,連福公司先於91年11月14日以對帳單
與貿高公司確認代收客戶貨款金額,並經關玉英確認無誤後(見原審卷第22頁),再於同年月16日與關玉英簽立系爭點交證明單,若關玉英於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前,尚有有除NIPPON公司、貿高公司以外之貨款尚未給付完畢,則關玉英既持有客戶之訂單及出貨之發票(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衡情當會於系爭點交證明單載明,並請連福公司予以轉交,何以關玉英於系爭點交證明單載明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僅有客戶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頁)?由此益證,關玉英於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前,顯已就其自90年8月1日承接連福公司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時,客戶所積欠其之相關款項,業已確認無誤後,始會就其中連福公司尚未轉交之客戶貨款部分即前開客戶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5萬多元部分,記載於系爭點交證明單,請求連福公司於收受前開客戶尚未給付之貨款後予以轉交,並經連福公司同意收到前開前開貨款後,予以轉交。
③、是以,關玉英於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前,對於尚未
客戶貨款部分既已確認僅有客戶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頁),請求連福公司於收受前開貨款後予以轉交,並經連福公司同意予以轉交外,且於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與連福公司關於其自90年8月1日承接後至91年11月16日止之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全部結算完畢。故連福公司於91年10月23日雖收受SHOWAVALVECO.,LTD公司(下稱SHOWA公司)匯款美金45
29.82元(見原審卷第24頁連福公司存摺明細),但因該筆匯款係在關玉英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前之匯款,既未載明於系爭點交證明單內,且兩造於91年11月16日既已就關玉英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已結算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該筆匯款自非屬連福公司依兩造間關於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之協議,或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應給付予關玉英之款項甚明。
⑶、依上說明,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
,業已確認關於關玉英自90年8月1日至91年11月16日止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至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均已結算完畢,除關玉英尚未收到之客戶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頁),連福公司同意於收到匯款後予以轉交外,連福公司對於關玉英已不負任何因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義務。是關玉英以連福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接橡膠接頭業務協議,及系爭點交證明單為由,主張連福公司應將SHOWA公司之該筆匯款美金4529.82元轉交予其云云,並無可取。
⒉NIPPON公司之匯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依兩造於91年11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點交證明單,
既已載明:「…關於下列關玉英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本人同意協助處理:⒈日本客戶NIPPONLEV
ERLOCKCOUPLINGCO.,LTD.(即NIPPON公司)尚有US$32,811.90未收貨款(分別為90年4月和91年9月由上海同福出貨及90年5月10日台灣連福出貨),此筆貨款本人已先墊付給上海同福及連福,若該客戶有匯款到連福公司,連福同意無條件將該貨款轉交關玉英。...」(見原審卷第20頁),亦即連福公司若有收受NIPPON公司之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後,即同意轉交予關玉英。準此,連福公司需收受NIPPON公司交付之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後,始負有轉交予關玉英之義務。故關玉英自應就連福公司業已收受NIPPON公司交付之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乙事負舉證之責。
②、連福公司雖曾於91年11月7日收受NIPPON公司匯款
美金3804.21元乙節,有卷附連福公司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另於90年9月19日及91年7月19日收受NIPPON公司交付現金新台幣27萬元、新台幣5萬元(合計新台幣32萬元)乙節,固據證人即連福公司前會計人員 王詩媛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但兩造既於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業已確認兩造間,關於關玉英自90年8月1日至91年11月16日止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至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均已結算完畢,除關玉英尚未收到之客戶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頁),連福公司同意於收到匯款後予以轉交外,連福公司對於關玉英已不負任何因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義務。而前開三筆款項均係在兩造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即91年11月16日)前之款項,顯非屬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連福公司應負轉交之貨款義務甚明。
③、再參以關玉英自陳前開NIPPON公司交付予連福公司
之三筆款項,均非屬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連福公司應負轉交之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之款項(見原審卷第94頁);由此益證,前開三筆款項既非屬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連福公司應負轉交之NIPPON公司貨款,連福公司本即無轉交之義務;且兩造關於關玉英自90年8月1日至91年11月16日止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至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均已確認並結算完畢,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前開三筆款項係NIPPON公司交付予連福公司,即可謂連福公司依承接業務之約定,亦有轉交之義務。故則關玉英再執NIPPON公司於91年11月16日(即兩造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前之匯款為由,主張連福公司依承接業務之約定,亦應將前開三筆款項交付予其云云,核與系爭點交證明單之約定不符,仍無可採。
④、另連福公司雖曾於兩造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後之92
年5月29日收受NIPPON公司匯款美金7268.24元乙節,固有卷附連福公司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原判決誤載為美金7628.24元);但該筆款項並非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連福公司應負轉交義務之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乙節,亦為關玉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雖前開貨款之訂貨時間係在91年7月25日、同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訂單;發票則開立在91年9月9日,見原審卷第30頁),然如前所陳,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既已確認關於關玉英自90年8月1日至91年11月16日止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至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均已結算完畢,除關玉英尚未收到之客戶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頁),連福公司同意於收到匯款後予以轉交外,連福公司對於關玉英已不負任何因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義務。準此,系爭NIPPON公司匯款美金7268.24元,既非屬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連福公司應轉交之貨款,且兩造於91年11月16日並已就兩造間關於承接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算完畢,堪認連福公司對於關玉英即不再負有交付任何客戶匯款之義務。
⑶、依上說明,NIPPON公司前開四筆交付連福公司之款項,既
非屬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之連福公司應轉交之貨款,且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業已確認關於關玉英自90年8月1日至91年11月16日止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至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均已結算完畢,除關玉英尚未收到之客戶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頁),連福公司同意於收到匯款後予以轉交外,連福公司對於關玉英已不負任何因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義務。是關玉英以連福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接橡膠接頭業務協議,及系爭點交證明單為由,主張連福公司應將NIPPON公司應將前開四筆款項(即美金3804.21元、美金7268.24元、新台幣27萬元、新台幣5萬元)交付予其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連福公司雖曾假扣押關玉英之財產,然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係因關玉英行使抵銷權,致關玉英原應給付予連福公司之債務,因抵銷而歸於消滅,連福公司因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迥異。故關玉英執此主張連福公司應賠償其假扣押所致之損害94萬2314元及商譽損失20萬元(以上合計114萬2314元)云云,並無可採;另依系爭點交證明單之約定,貿高公司代收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既已匯予連福公司,與連福公司所得受分配利潤金額為美金2萬4139.99元(見原審卷第7至16頁)抵銷後,連福公司自應再給付關玉英美金2萬6938.96元,故關玉英請求連福公司應給付其美金2萬6938.96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乙事,即屬可採。至於關玉英主張連福公司應給付之港幣4萬1666.90元部分,既非載明於系爭點交證明單內,連福公司本即無轉交之義務,是關玉英主張連福公司應給付其此部分之金額,並無可取;再連福公司收受NIPPON公司交付之美金3804.21元、美金7268.24元、現金新台幣27萬元、新台幣5萬元,另SHOWA公司之貨款美金4529.82元部分,均非屬系爭點交單所載之連福公司應轉交之貨款,連福公司本即無轉交之義務;且兩造間因承接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於91年11月16日即已結算完畢,故關玉英主張依點交證明單及承接橡膠接頭業務協議,請求連福公司應給付其前開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可取。
五、從而,關玉英依點交證明單之約定,訴請連福公司應給付其美金2萬6938.96元(貿高公司代收款項部分),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見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於關玉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點交證明單、承接業務之協議,請求連福公司應依序給付新台幣114萬2314元、港幣4萬1666.9元、代收貨款美金15602.27元、新台幣32萬元部分(詳附表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連福公司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連福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關玉英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當。關玉英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關玉英之上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玉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