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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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臺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吉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告峻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昱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2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2,20
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兩造並無以系爭工程設備抵扣工程款約定,爰變更訴之聲明金額,向被告主張已付全額工程款,是於100年3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4日簽署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新設除溴及臭氧冷充填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400萬元,系爭合約書第
6條約定98年3月15日為完驗期限,本工程應於該日完成功能測試及驗收,被告並將本工程及其附屬設備、零組件、必要耗材、安裝及維修文件等全部移交與伊,詎被告遲未依約遵期完成裝機與試車驗收,並於98年9月1日、99年2月24日兩度發函要求展延工期,且經溴離子與溴酸鹽測試,仍出現多次超過水質驗收規範,難以穩定達到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驗收標準,被告復未提出合理原因,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
6條、第11條約定,伊自得依合約第20條約定解除契約,於99年5月20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工程款1,20
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抗辯溴離子並非完工驗收規範,惟系爭合約第11條明定應依合約規格標準驗收,系爭合約附件即除溴冷充填專案系統水質驗收規範載明,「溴」檢驗值應≦2ppb,「溴酸鹽」檢驗值應≦4ppb(見卷㈠第43頁),該檢驗標準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之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並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承攬工程係依原告所定標準為其製作除溴及臭氧殺菌製程系統,除溴系統又可分為前段及後段除溴,前段除溴可將水中溴離子作初步處理,使溴離子檢驗值達150ppb以下,並將可干擾後段除溴之硫酸根離子降低,以利後段除溴功效,將溴離子去除至2ppb以下(完成此製程者,下稱半成品水),因除溴後之半成品水於加入殺菌用之臭氧後,將與溴離子產生氧化反應,於水體中形成疑似致癌性物質之溴酸鹽,是必須再以離子交換法或活性碳吸附法等方式,盡量消除水中的溴酸鹽,確保水體中之溴酸鹽數值未逾環保署公佈飲用水水質標準即≦10ppb,由上可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檢驗數值重要者,為溴酸鹽之數據,而非溴離子數據,且合約所列溴離子標準值之擬定過程,係由伊就當地水源進行水質運轉測試後,將水樣交由原告實驗室進行離子分析並作成分析報告,以供兩造參考水樣中之溴離子量,確保伊所設計之系統能有效控管溴酸鹽之形成量,而為合約所示之標準約定(即溴離子須≦2ppb),惟因嗣後水質測試異常,經與原告所有ic-761型離子層析儀之原廠代理商討論,研判應係於離子檢析時以層析管柱檢量限值之設定,無法作出所預設≦2ppb正常值結果,然原告所提供之數據致伊陷於錯誤,誤信該機型得達成控管溴離子之目的,為此兩造於締約過程已再三溝通,並同意溴離子值檢驗意義,僅在控管溴酸鹽之形成,非屬工程完驗標準之一。系爭工程前於98年3月27日獲准於同年月29日進場裝機,啟動系統試運轉,前後雖測得溴離子、溴酸鹽數值偏高,惟經多次改良並改善測試結果,終通過環保法規及合約標準,原告不得逕以半成品水之溴離子數據未趨穩定,即謂伊之給付係有瑕疵而拒絕驗收,並以此主張逾越完驗期限,向伊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24日簽署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新設除溴及臭氧冷充填系統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400萬元,98年3月15日為完驗期限,系爭合約之附件包含報價單、除溴冷充填專業系統水質驗收規範、製程水質檢驗紀錄表,此有訂購合約書及其附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44頁)。
㈡、原告依約已交付總價款50%工程款1,200萬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
9頁)。
㈢、被告分別於98年9月1日、99年2月24日,以期能穩定提供標準內之除溴調理水及溴酸鹽測試值異常為由,向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此有被告峻字第980901號、峻字第990224號函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435號卷第15-16頁,下稱本院司促卷)。
㈣、原告於99年5月20日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案,多次展延工期,且相關溴離子與溴酸鹽測試均無法穩定達到合約驗收標準為由,向被告解除契約,有原告臺海文字第099021號函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告是否未依驗收規範而為給付?即關於溴離子含量是否為契約規範之目的?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逾越完驗期限?
㈢、原告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驗收規範而為給付?即關於溴離子含量是否為契約規範之目的?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工程所製成水體品質之溴離子過高,無法達成系爭合約水質檢驗標準規範,即溴離子≦2ppb、溴酸鹽≦4ppb等語,被告則辯以:檢驗溴離子值僅在控管溴酸鹽之形成,非屬工程完驗標準云云;經查:觀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原告)依合約規格標準驗收。但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或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者,不在此限。」及同條第4項約定:「水質驗收規範需符合甲方要求規定。」等語,復觀該合約所附除溴冷充填專業系統水質驗收規範載明:「除溴製程水:溴Br-委外送驗/≦2ppb、溴酸鹽BrO3委外送驗/≦4ppb」等文字,有系爭合約暨驗收規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43頁),其內容及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除溴充填專業系統,應合於上述二項驗收規範,即除溴後半成品水中溴離子≦2ppb,自屬有據。又被告於裝機測試啟動系統運轉後,原告將除溴後半成品水,分別於99年5月1日、99年5月6日,送交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簡稱SGS)、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進行測定,測得溴離子含量分別為51.5ppb、21.2ppb(檢測極限為5ppb),有原告提出前開機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8-25頁),被告雖提出之前於98年9月23日、99年2月3日送交同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測定,其中並未測得溴離子及溴酸鹽含量之檢驗報告,有檢驗報告數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卷㈡第40-44頁),惟由此可知,被告之製成水成品遲至99年5月間尚有超過合約所約定成品水中溴離子數值標準之情形,表示期間測定結果未趨穩定,原告上開主張,可堪為信實。據上,被告所給付者,難謂與合約所定之驗收標準相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得拒絕辦理相關驗收。
2、被告雖辯稱:水中溴離子值並非驗收標準,僅為控管臭氧殺菌後形成溴酸鹽之參考依據,且溴離子含量難以精密控制,而伊所交付之系統,已具有生產合於環保法規及合約所定溴酸鹽標準之飲用水體,可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97年11月4日調合液除溴冷充填系統設計規劃書中記載:「陰離子塔系統/第三棟機房/1.目前Br-≦80
PPM處理後須≦2PPb」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又98年
8月28日臭氧除溴冷充填工程會議記錄會議內容第五點測試基準載明:「檢測項目:溴離子/標準值:≦2ppb」,及第六點測試結論載明:「上述測試如可達成測試基準時將申請使用全新700L樹脂進行後端FRP槽更換,更換後進行全線測試,如測試結果無法符合即停止測試,並進行後續處理。」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被告復於98年9月1日以峻字第980901號函覆原告稱:「因敝公司承攬貴公司冷充填除溴系統工程至今歷經多次之運轉測試,發覺必須加設後置拋光樹脂方能穩定提供標準值內之除溴調理水,故而厚顏提出必要之變更設計申請實非得已,懇請貴業主准予變更是祈。」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以及其於99年5月3日修正之除溴系統變更測試計畫第二項除溴品質穩定說明,1.除溴能力監控之1.1除溴系統經修改後可分為前段除溴及後段除溴,除溴管制如下表:前段除溴(A、B套陰離子塔),主要功能欄中記載:「1.利用一次除溴將水中溴離子做初步處理可達150ppb以下。2.將水中可干擾除溴之硫酸根離子降低,確保後端除溴能力。3.此段樹脂為可再生之樹脂,可增加後段拋光樹脂之使用週期。」另後段除溴(1400L拋光樹脂)主要功能欄中記載:「1.此段樹脂為核子級拋光樹脂,為不可再生型樹脂。2.此段樹脂主要功用為將水中之溴離子去除至2ppb以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由上均可知除溴系統之功能及主要目的,在於直接有效控管半成品水之溴離子值,亦代表該數值是否處於可控管之標準範圍內,屬於系統得否正常運作之重要變因,否則系統設計者當無於將除溴分為前、後階段為管制,並曾為此變更設計而申請展延工期之必要,本院復參酌依被告聲請傳喚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 何宗麟 到庭具結證稱:「(問:既然當初有談到溴離子是在臭氧之前要控制,為何驗收規範會將成品水的驗收標準加入溴離子的濃度控制?)因為要在臭氧之前要嚴格管控溴離子之濃度,臭氧處理要嚴格管控溴酸鹽之濃度,所以定這個標準為依據,因為有二段製成,第一段是除溴,第二段是加入臭氧,在除溴的過程中,就要管控溴離子的濃度。」等語,有卷附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6-68頁),及原告公司廠長 陳敬濤 到庭到庭陳稱:「(問:板式殺菌的自製成水,溴離子大於21.2
PPB,你們都可以接受並且販售,何以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標準的溴離子要小於2PPB?)是因為我們認為溴離子在這套設備會與臭氧產生作用產生溴酸鹽,會超過法定標準10個PPB,我們才會要約定降低溴離子的存在,因為板式殺菌並不會產生溴酸鹽,溴酸鹽的檢出值為零。」等語,有卷附100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8頁),故由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因以臭氧殺菌之故,如果水中含有溴離子,經過臭氧處理後將會產生疑似致癌的溴酸鹽,故關於除溴冷充填系統處理後水質驗收規範才明定溴離子檢驗標準,而就溴離子控管技術之可行性,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公司董事何昱然到庭自承:「(問:系爭製水過程以目前的科技技術,是否可以達成溴離子小於2PPB的標準?)可以的,目前我們是用臭氧殺菌。……」等語,有卷附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從而溴離子之控管既為系統製程之重要步驟,且非當今科技所不能及之,系爭合約復就該標準為明文之約定,工程之驗收自應依合約所附之檢驗規範為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逾越完驗期限?
1、按「本次工程經雙方協議同意以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為完驗期限。1.本工程於98年3月15日完成功能測試及驗收,乙方並將本工程及其附屬設備、零件組、必要耗材、安裝及維修文件等全部移交給甲方。」等語,系爭合約第6條約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又被告前於98年9月1日及99年
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經原告於99年3月4日(原告誤植為98年)函覆稱:「說明:一、依貴司於99年02月24日峻字990224號函辦理。二、因98年12月3日至99年1月15日運轉測試中於99年1月1日及99年1月7日兩次檢測無溴離子但經臭氧反應產生溴酸鹽之問題進行測試,以杜絕日後系統運轉再發生類似情事。三、貴司於98年ll月5日申請請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提出展延至99年1月25日,本司並回函同意峻將展延為最後期限,但因第二次變更測試後發現除溴後水源無驗出溴離子但經臭氧反應後卻有溴酸鹽產生之疑點需要釐清,故同意貴司申請複測釋疑,並將驗收期限展延至99年3月31日止。」等語,有原告公司臺海文字第099011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足見兩造確曾同意展延驗收期限至99年3月31日止,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曾數次發函向原告申請展延驗收期限,原告均無異議而由其繼續施作,足見其已容許展延驗收期限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收受被告展期相關函文後,均以明確意思表示告知同意,而被告就其於99年3月31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有足資認定兩造再次展延驗收期限合意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給付遲延後,就系爭工程依約應負債務本不因而消滅,仍有給付之義務,自難僅以原告無異議其繼續施作,由此逕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再次展期驗收等情屬實,又被告於98年3月27日獲准同年月29日進場裝機,惟此時僅屬系統試運轉階段,被告應於提出與系爭合約約定品質相符系統,即所產水體之溴離子含量須≦2ppb、溴酸鹽須≦4ppb,始得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至遲於99年5月間仍無法有效控制溴離子值,已如前述,為此原告自得拒絕驗收,則被告確實已遲誤完驗期限,堪可認定。
2、被告辯稱:原告所有ic-761型離子層析儀所出具報告數據,因該機型所設定機能於離子檢析時,以層析管柱檢量限值之設定,無法作出所ND≦2ppb檢析值,使其受誤導以致未能依約提出合於契約品質之系統,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為水處理設備買賣業務之專業廠商,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在卷可參(見司促卷),又依被告自行提出調合液除溴冷充填系統設計規劃書(見本院卷㈠第46-120頁),其中內容摘要有關於「業主委辦模組測試水質分析數據」、「模組現場運轉測試水質分析結果」、「恆茂-821型on-line離子層析儀型錄」等節,足見被告對水質差異及離子層析儀之功能應知之甚明,縱前揭數據確係由原告所分析,然此與被告無法依約履行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所為之數據是否確有錯誤等情,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欲圖證明原告宜蘭廠、花蓮廠水質分析所使用之層析儀有問題,導致測試結果不正確,前向本院聲請傳喚該離子層析儀代理商恆茂有限公司之員工 馬源 炘,惟經 馬源炘 到庭具結證稱:「(問:從附件九第五頁藍色畫面連續七張,從圖的上端顯示從97年10月7日檔號1725所打出來的報告,Y軸是14的背景值,到後面陸續升高,是代表何意?)前面三頁Y軸是指導電度,是比較控制在14,後面剩下的4、5、6、7四頁,導電度有上升到200或是400,是表示樣品中的氯離子濃度偏高的問題。」、「(問:為何會有氯離子偏高的問題?)依我的判斷應該是不同取樣的問題,所以七張圖是表示七個不同的樣品。」、「(問:你是否曾經看過原告公司所作的水質分析報告?)沒有。」、「(問:你是否有向被告陳述過,原告公司水質分析報告是錯誤的?)沒有。」等語,此有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5頁),由證人馬源炘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締約前水質分析所使用之層析儀有問題,及原告提出錯誤之水質分析結果,導致兩造為不合理之約定等節屬實,則其辯稱係依原告所提供之錯誤數據,而為系爭除溴設備系統之設計及製造,致完成之設備無法通過驗收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取,要難認為被告遲誤完驗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㈢、原告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5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合約書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交貨逾期二十天以上或所交貨品經甲方(即原告)發現有品質不良情形或乙方串通虛報品質或虛報數量或有其他違約行為時,乙方除照前條逾期罰款辦法接受扣罰外,並願無條件接受甲方終止或解除合約。」(見本院卷㈠第37頁)查被告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完驗期限迄今,已如前述,原告即有前開解除契約事由,其於99年5月20日以臺海文字第099021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核其解除權之行使,合於前開約定,且於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揆以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縱為反對之意思,亦無礙契約之解除,又被告並未爭執其未收受前揭解除契約之函文,且嗣後並依原告之要求,就解約後所安排進行封倉作業,為相關之處置及回應,此有被告於99年7月
6日峻字990706號函覆原告內容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從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時日,收受前開解除契約之函文,系爭合約自斯時起業已合法解除,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締結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前已詳論,又原告前向被告給付1,200萬元工程款,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工程款1,20
0萬元,應屬有據,又返還已收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該金錢給付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本件於99年9月20日所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於99年10月12日始合法送達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何昱然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卷最末頁),被告應自上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據此,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1,2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