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選任辯護人吳麗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 袁凱明 兄弟相對而鄰,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甲○○、袁凱明因停車問題前往乙○○上址住處門口理論,而與乙○○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廚房拿取菜刀1支(下稱本案菜刀),持之作勢揮砍甲○○,並將甲○○自3樓逼退至2樓之樓梯間,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袁凱明報警處理,並於乙○○上開住處扣得本案菜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袁凱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2份附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甲○○、袁凱明,而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菜刀1支,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上開菜刀之翻拍照片1張,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甲○○發生口角之時間係102年6月1日12時,非起訴書所載之102年6月9日,案發地點則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門口樓梯口旁,當天係甲○○、袁凱明因不滿伊機車停放不妥,並移動其他鄰居之機車,故來伊住處吵鬧,伊當時在後面廚房煮飯,聽見甲○○拍打伊住處鐵門、大聲咆哮、恐嚇伊家人,伊來不及放下菜刀就趕快跑到前面看發生何事,伊沒有舉刀對著甲○○,而係右手持刀垂放在身側,並無作勢揮砍或出言恐嚇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10日警詢時供稱:102年6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甲○○兄弟2人因停車糾紛至伊上址住處門口以言語恐嚇伊及家人,伊一時氣憤,至廚房拿取菜刀,刀背向外,想要嚇對方並保護伊的家人云云(見偵卷第2頁反面),並指訴告訴人及證人袁凱明當日對其言語恐嚇,據以提起恐嚇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甲○○、袁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本件案發時間係102年6月9日等語(參偵卷第4至9頁、第33至35頁);再者,獲報到場處理之慈福派出所員警 劉承昀 亦陳明:其係於102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處理糾紛,雙方係因停車問題起糾紛,現場未發現乙○○持刀恐嚇甲○○,經甲○○告知並表示欲向乙○○提出恐嚇告訴後,其乃於當日帶同甲○○至警局受理本件恐嚇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件案發時間應係102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伊因停車問題與乙○○起糾紛,伊跑去乙○○住處勸他不要再未經他人同意移置他人車輛,乙○○因而心生不滿,對伊說:「你不要走!」,並從屋內拿取菜刀,作勢欲砍伊,且持刀從
3樓將伊逼至2樓樓梯間,致伊心生畏懼,伊弟弟袁凱明見狀後立即去報警等語(參偵卷第4頁、第6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袁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當天伊與哥哥甲○○至乙○○住處門口,要求乙○○不要將別人的車拖到路邊,乙○○承認有移車,並與伊及甲○○發生爭執,乙○○突然惱羞成怒去家裡拿菜刀出來,並作勢要砍甲○○,且持刀從3樓追至2樓樓梯間,伊看到後馬上打電話報警(參偵卷第8頁反面、第34頁)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確曾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有口角,伊有拿菜刀等情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翌日之警詢時已供稱其當天與告訴人爭吵後,因一時氣憤,返回廚房拿取菜刀,欲嚇告訴人及保護其家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袁凱明前開所證被告於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後,自屋內取出菜刀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供稱其當時在廚房聽見告訴人拍打其住處鐵門,其父母都不敢開門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第44頁),足見被告於未離開廚房前,即知悉告訴人、證人袁凱明身在門外,並無可能對屋內之人造成立即之危險,客觀上不存在不及放下菜刀之急迫狀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再者,衡諸常情,被告若僅係為制止告訴人及證人袁凱明對其本人與家人之騷擾或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僅須閉門不出或報警處理,即可將告訴人與證人袁凱明隔絕在外,並防止進一步之衝突或危害發生,何須持刀開門步出門外與告訴人理論?且被告與告訴人口角齟齬之初,並未持刀在手,而係之後特意返回廚房拿取菜刀,顯然被告取刀、持刀之目的係在恐嚇告訴人,至為昭然。從而,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揮舞,作勢揮砍,藉以對其恫嚇等情,與上開事證及事理相合,應堪採信屬實。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102年6月間,甲○○兄弟來其住處撞門,經其詢問原因,甲○○兄弟均未回答,只要求其開門,被告原先在後面廚房煮菜,甲○○兄弟撞門很久後才出來,被告有開門問對方到底什麼事情,但並未追出去,只是站在門口附近,其則是站在靠近門口的門內,其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任何東西,亦未見到被告有舉刀的動作,被告開門後,甲○○沒說明原因,就退至2樓到3樓的樓梯間,並打電話給警察;依其當時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到2、3樓之間的樓梯,但因為眼睛不好看不清楚云云(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事發當日其有持菜刀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與證人丙○○○前開所證被告當時並未手持任何物品等節顯有出入,且證人丙○○○自稱於案發前其右眼視網膜曾開刀,後因罹患白內障再度開刀,其左眼亦有白內障正等著要開刀,大概超過法庭4塊地磚的距離(每塊地磚長寬同為60公分)其就看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參以被告供稱當天其與告訴人爭執時,證人丙○○○就站在其身後不到1公尺之距離等情(參本院卷第79頁),並觀諸本案菜刀體積非微,刀身為金屬所製,表面平滑足以反射外來光線(參偵卷第20頁),案發時復係正午,有日間光線,客觀上應甚為醒目,則證人丙○○○於事發當時與被告相距不及1公尺,猶證稱未見被告手中持有本案菜刀云云,其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實非無疑;又告訴人及證人袁凱明當日既係為停車問題,特意前往被告住處理論,在雙方爭執未見具體結果之前,若無特殊情況,何以會於被告開門後,隨即轉身下樓並報警?此殊與常情有違。再證人丙○○○既係站在靠近門口之門內,並未隨被告步出門外,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視線應無可能越過或穿過在其前方身在門口附近之被告,復以90度角轉彎,再行看到門外2、3樓樓梯間之情形。是證人丙○○○之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可指,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調閱101年6月間至102年6月間告訴人及證人袁凱明之報案紀錄,以證明該2人於鄰里間多有糾紛,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顯有疑義云云,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刀作勢欲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以前曾有糾紛,甚至報警處理之情事存在,至多僅足證明雙方交惡已久,尚難排除被告本件恐嚇行為之成立,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菜刀1支揮舞作勢,將告訴人自3樓逼退至
2樓樓梯間,縱未舉刀刺向告訴人,亦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通知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對於其生命、身體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仍構成恐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苟因停車問題而肇生糾紛,亦應基於平和溝通之態度,共同追求 里仁 為美之目標,不應擅以恫嚇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手段,然其竟持菜刀作勢欲揮砍告訴人,藉此恐嚇手法,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另扣案之本案菜刀,雖係供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但係證人丙○○○所有,業據其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7頁),經核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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