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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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晏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晏琳於民國105年7月4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立善橋方向行駛,行經至善路與仁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處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失去路權,適有告訴人 廖秀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堤路往大里橋方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綠燈而起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