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9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福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吳金龍(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為福國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福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者,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福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司)截至民國103年4月21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610,867元,福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102年2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惟福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惟一股東兼董事 吳志雄 已於10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吳騏 為未拋棄繼承,惟吳騏為是未成年人,依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故吳騏為無法充任福國公司之清算人,又福國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欠稅、罰緩仍繫屬於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中,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福國公司滯欠聲請人營業稅、罰鍰合計5,610,867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情,有聲請人所提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之人。又福國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函、福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而福國公司惟一股東兼負責人 王志雄 已於102年7月21日死亡,且王志雄之繼承人吳騏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足徵屬實。又依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故吳騏為無法充任福國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為處理福國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福國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福國公司惟一股東僅王志雄一人,且王志雄之繼承人吳騏為係未成年人,無法擔任福國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務,與是否具備會計專長甚無關聯,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自以最親近之親屬為最具有接近資料之可能。本院斟酌吳金龍為吳志雄之弟,其與吳志雄生前係設籍於同一住所,考量其身分及年紀等客觀情狀,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因此,為便於處理福國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吳金龍擔任福國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惟吳金龍倘有合理之事由,仍得另狀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附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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