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壬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檢察官因此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非重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重之虞,法律既賦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應得予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與考察行為人教化後回歸社會之適應性、公平性,附表編號6至11所示6罪,宣告刑合計共18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合計為3年9月,原裁定未按照附表編號6至11原先定刑時所減少之比例計算,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有違更定應執行刑時,不能重於先前所定之刑期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和之原則,否則即悖於法律秩序、公平性理念及定刑比例、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等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
四、經查: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民國「105年8月22日」;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5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5日」),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甲○○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卷第2頁),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6至11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2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則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合計之總和(4年9月)。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且未逾越依先前定刑所合計之刑度,復衡量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亦無甲○○抗告意旨所稱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先前所定之刑期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和」之情事。抗告意旨所稱:應按照附表編號6至11原先定刑時所減少之比例計算以資定刑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甲○○徒以上開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年8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9日晚間│104年11月10日晚間10│104年1月24日晚間││││時許││├───┬────┼──────────┼──────────┼──────────┤││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6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1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6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68││判決││││號││├────┼──────────┼──────────┼──────────┤││確定日期│105年7月4日│105年8月22日│105年11月10日│├───┴────┼──────────┼──────────┼──────────┤│備註│已執畢,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編號│4│5│6│├────────┼──────────┼──────────┼──────────┤│罪名│妨害性自主罪│詐欺│詐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6日下午3│105年3月初某日至同│104年8月29日│││時許│年月1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5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6年4月27日│106年11月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5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10日│106年5月23日│106年12月5日│├───┴────┼──────────┼──────────┼──────────┤││││編號6至編號11業經定││備註│││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23日│104年8月21日、23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5日│├───┴────┼──────────┴──────────┴──────────┤│備註│編號6至編號11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1日、23日│104年8月2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5日││├───┴────┼──────────┴──────────┼──────────┤│備註│編號6至編號11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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