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4月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7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2239號起訴),嗣經於97年4月
26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