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